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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握利器——如何在拆遷中應用行政訴訟

手握利器——如何在拆遷中應用行政訴訟

應對拆遷行為,特別是應對政府主導的徵地和拆遷(這樣描述主要是區別於村委會主導的所謂的騰退土地),在許多人心裏,往往就是一次民與官的較量。

而每當被拆遷人諮詢律師,律師告知其會有行政訴訟這一手段時,許多被拆遷人可能內心就不禁浮現出民官的場面,而許多人也往往不自覺地會問律師“能告贏嗎”“勝訴的概率多大”。

無疑,這樣的問題,是把行政訴訟看得簡單了——因為,對於行政訴訟而言,本身其辦決結果就不是單純的勝敗兩分法,而對於拆遷中的行政訴訟來説,其更是一把利器——而所謂利器,本質既是工具。

説白了,利用好了行政訴訟的手段,即便訴訟無果,但依舊能在拆遷補償中爭取到好的結果;而無法正確把握行政訴訟的作用,那麼即便在法院得到審判庭的支持,卻可能仍對拆遷補償無濟於事。

對於大部分行政機關來説,一次行政訴訟的進行並不是無關痛癢的過程。

首先,按照現今《行政訴訟法》的要求,行政訴訟採取的是立案登記制,登記立案。

對當場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訴條件的,法院應當接收起訴狀,出具註明收到日期的書面憑證,並在七日內決定是否立案。

不符合起訴條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

裁定書應當載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原告對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訴。

起訴狀內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錯誤的,應當給予指導和釋明,並一次性告知當事人需要補正的內容。

不得未經指導和釋明即以起訴不符合條件為由不接收起訴狀。

對於不接收起訴狀、接收起訴狀後不出具書面憑證,以及不一次性告知當事人需要補正的起訴狀內容的,當事人可以向上級人民法院投訴,上級人民法院應當責令改正,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新的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就為立案提供了方便之門。

而且按照訴訟費收費標準,案件收費,通常訴訟費50元,大大降低訴訟的經濟成本。

另外,由於訴訟本身重公平而輕效率,因此,一整套訴訟流程下來,一審加二審,加上中間各種在途時間、調查取證時間等等,全部走完訴訟,少則半面,多則一兩年。

而在訴訟期間是決不能採取任何行政強制及司法強制拆遷的。

這就為被拆遷人贏得了重要的時間籌碼,這也是許多拆遷人不願意耗費的過程。

再次,在訴訟過程中,採取的是舉證責任倒置的方式,《行政訴訟法》除明確規定被告承擔舉證責任外,還規定了被告的舉證規則。

人民法院向被告送達應訴通知書時,也明確告知被告舉證範圍、舉證期限和逾期提供證據的法律後果以及申請延期舉證的法定事由。

應訴人員應當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舉證規則進行舉證,在舉證中,還應當掌握證據的兩個標準:

一是排除合理懷疑標準。

應當做到確鑿充足,在質量上、數量上滿足訴訟的要求。

排除合理性懷疑標準就是證據必須確鑿無疑,沒有推翻的可能,這個標準對行政機關來説是非常高的要求。

二是審慎的注意義務標準。

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行為前,都有告知的義務,提醒相對人注意的義務。

最後,由於行政訴訟的判決結果僅僅是法定的幾種情形,最不利也僅僅是“駁回起訴”,更不會有反訴之説,對於發動起訴的這一方來説,訴訟風險極小。

這也是選擇行政訴訟的優勢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