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鎮政府強制拆除房屋,縣政府擔責!

【基本案情:鎮政府的強拆】

鎮政府強制拆除房屋,縣政府擔責!

委託人楊先生在浙江省平陽縣萬全鎮某村合法擁有房屋,該房屋一直由楊先生一家人共同居住,楊先生為該房屋產權證上登記的產權人。

因相關項目建設需要,2015年5月22日,平陽縣人民政府發佈《房屋徵收決定》,對包括涉案房屋在內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實施徵收,明確徵收部門為該縣住房和城鄉規劃局,徵收實施單位為該縣某公路工程建設指揮部。

根據前述決定所附的《房屋徵收補償安置實施細則》規定,被徵收人簽訂協議後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騰空並移交被徵收房屋,由各鎮政府統一組織拆除。

2017年4月2日,在尚未就補償安置事宜與徵收方達成協議的情況下,楊先生的房屋即被鎮政府強制拆除。

楊先生經人介紹,找到北京在明律師事務所的周濤、陳晨律師為其維權。

【辦案經過:哪級政府該擔責?】

接受委託後,兩位拆遷律師與委託人就具體案情進行了充分的瞭解。

根據所掌握的案件情況,在兩位拆遷律師的指導下,委託人訴被告平陽縣人民政府房屋拆遷行政強制一案進入了温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的實體裁判程序中。

兩位拆遷律師認為在委託人未與徵收方達成補償安置協議的情況下,該縣某公路工程建設指揮部組織拆遷人員將房屋強制拆除。

該指揮部系縣政府設立的負責實施拆遷行為的臨時機構,其實施的強拆行為應當由被告承擔法律責任,請求確認被告強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為違法

被告認為涉案房屋系萬全鎮人民政府實施的強拆行為,其並非本案適格的被告。

被告在訴訟中出具2017年8月29日鎮政府出具的情況説明,以證明涉案房屋系萬全鎮政府拆除的事實。

根據雙方出示的證據以及雙方當事人在庭審中作出的陳述,法院認定委託人的房屋是萬全鎮人民政府拆除的。

面對法院的這種認定,兩位拆遷律師從案件事實出發,並結合相關法律規定堅持認為本案的被告是平陽縣政府而非萬全鎮政府。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若干問題的解釋》之規定:“行政機關在沒有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的情況下,授權其內設機構、派出機構或者其他組織行使行政職權的,應當視為委託”。

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之規定:“被徵收人在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議的,由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按照徵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被徵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的,由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由此可知,法律並沒有賦予人民政府直接拆除被徵收人房屋的權力。

鎮政府未經法定程序強制拆除委託人的房屋,缺乏職權依據,程序違法。

因萬全鎮人民政府是受本案被告委託實施的拆除行為,該違法行政行為應由被告承擔法律責任。

最終,一審法院採納了兩位拆遷律師的意見,認為萬全鎮人民政府強制拆除委託人的房屋是在被告委託而非授權的情況下實施的,理應被告承擔法律責任。

故判決確認被告平陽縣人民政府拆除委託人楊先生涉案房屋的行為違法。

一審法院的勝訴判決充分體現了在房屋徵收過程中徵收主體、房屋徵收部門、徵收實施單位三者的關係:徵收主體是徵收範圍內的市、縣人民政府,房屋徵收部門是有徵收主體依職權確定的,一般為當地住建局等機關,房屋徵收實施單位是由房屋徵收部門委託實施拆遷具體工作的部門,一般為臨時設立的指揮部。

為了更好的維護被徵收人的合法權益,拆遷律師在代理案件過程中要把握好涉案房屋拆遷中各行政機關的具體職能。

事實上,一個便於廣大被徵收人理解和記憶的原則是,凡是由鄉鎮政府組織實施的強拆,基本上都是違法的。

尤其是在房屋為合法建築的情況下則更是如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