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遷案件中如因行政行為導致原告,行政機關均無法舉證如何處理
在房屋強制拆除引發的行政賠償案件中,被拆遷人作為原告提供了初步證據,但因行政機關的原因導致原告無法對房屋內物品損失舉證,行政機關亦因未依法進行財產登記、公證等措施無法對房屋內物品損失舉證的,我們認為人民法院對原告未超出市場價值的符合生活常理的房屋內物品的賠償請求,應當予以支持。
理由如下:
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五條的規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交出土地,被徵收人拒不交出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行政機關如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被拆遷人自願交出了被徵土地上的房屋,其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未作出責令交出土地決定亦未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情況下,對被拆遷人的房屋組織實施拆除,行為顯然屬於違法。
二、關於被拆房屋內物品損失的問題,我們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在行政賠償、補償的案件中,被拆遷人作為原告應當對行政行為造成的損害提供證據。
因被告行政機關的原因導致原告無法舉證的,由被告行政機關承擔舉證責任。
行政機關在拆遷過程中如組織拆除被拆遷人的房屋時,未依法對屋內物品登記保全,未製作物品清單並交被拆遷人簽字確認,致使被拆遷人無法對物品受損情況舉證,故該損失是否存在、具體損失情況等,依法應由行政機關承擔舉證責任。
被拆遷人主張的屋內物品如衣物、傢俱、家電、手機等財產,均系日常生活必需品,顯然符合一般家庭實際情況,且實施拆除的行政機關亦未提供證據證明這些物品不存在,故應當對被拆遷人主張的屋內物品種類、數量及價值應予認定。
被拆遷人主張其他損失,其他損失如符合一般常規或者生活所需,只要在合理市場價格範圍內,法院應當從最大限度保護被侵權人、被拆遷人的合法權益,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則,支持被拆遷人的合法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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