騙取房屋拆遷補償款罪名是什麼
一、騙取房屋拆遷補償款罪名是什麼
騙取房屋拆遷補償款的量刑一般會構成貪污罪,在徵地拆遷領域,國家工作人員承擔的社會角色是公共財產的監護者。被拆遷人提供虛假的資料騙取拆遷補償,沒有國家工作人員的主動配合,其行為侵害的法益是單純的公共財物所有權,其構成的是單純的財產性詐騙犯罪。但如果國家工作人員在徵地拆遷過程中負有公共財產的守護義務,該守護責任決定了其必須阻止該詐騙行為,在國家工作人員不但不忠實履職,而且有意識地配合被拆遷人的詐騙行為的情形下,國家工作人員在徵地拆遷活動中的特定角色,使得他的介入行為是對其保證人身份的一種直接背叛,從而導致整個案件的法益侵害性質得以提升,進而案件的性質因此發生變化。換句話説,從法益侵害的角度看,國家工作人員的行為介入,受侵害的就不僅僅是財產所有權,而且褻瀆了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加重了法益侵害性,正是在這一意義上,國家工作人員地位通過其法律上的義務得以凸顯,決定了整個案件的帶有財產性職務犯罪的貪污性質。
二、騙取國家徵地補償款的罪責
國家工作人員地位通過其法律上的義務得以凸顯,決定了整個案件的帶有財產性職務犯罪的貪污性質。
稍有爭議的是,構成貪污罪,行為人主觀上需具有非法佔有目的。而在一些內外勾結騙取拆遷補償款的案件中,國家工作人員並沒有直接獲得補償款,行為人主觀上非法佔有的貪污目的如何體現與認定?
這一疑問顯然不能成為構成貪污罪的學理障礙。因為非法佔有目的,並不是專指非法佔為己有的目的,而是指包括本人佔有、第三人佔有或本人和第三人共同佔有。由此,無論從行為本質(職務的濫用)還是法益侵害的性質(公共財物被非法佔有和職責的背叛)來看,行為人利用職務之便為騙取徵地拆遷補償款提供幫助的行為,符合貪污罪的特徵。
實際上,從刑法規定的體系性和協調性的角度分析,也將此種行為認定為貪污罪。刑法第198條第4款規定:“保險事故的鑑定人、證明人、財產評估人故意提供虛假的證明文件,為他人詐騙提供條件的,以保險詐騙罪的共犯論處。”理論上一般認為,此規定乃是注意規定,即使沒有此處“以共犯論處”的注意規定,對於為金融詐騙的行為人提供虛假證明文件或者其他方便條件的,也應當認定為金融詐騙罪的共犯。而為被拆遷人的詐騙行為故意提供幫助的行為,與上述提示性規定中的情況如出一轍,甚至更為嚴重。
基於國家工作人員公共財物守護人的地位,上述行為猶如一個金庫的保管員與他人內外勾結,保管員晚上故意不上鎖,由外部人員人庫盜竊一樣,本質上屬於內外勾結,夥同貪污的行為。所以,將此種行為認定為貪污罪,不但完全符合共同犯罪的基本原理,而且也體現了刑法體系性的要求。同時,也符合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印發的《關於審理貪污、職務侵佔案件如何認定共同犯罪幾個問題的解釋》明確規定:“行為人與國家工作人員勾結,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共同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公共財物的,以貪污罪共犯論處。”
説到底,立法上的“夥同”也好,司法解釋中的“勾結”也罷,都是建立在國家工作人員與他人有共同的故意,且都利用了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之便,由此,整個案件的性質也就應該被認定為貪污罪的共同犯罪。
綜上所述,對於騙取房屋拆遷補償款的行為,除了需要將騙取的徵地補償款交還,同時還會面臨以貪污罪來進行判刑,而對於量刑的標準會根據案件中騙取國家徵地補償款的金額的數量來進行確定,數額越大的處罰肯定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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