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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泰來縣徵地補償制度是什麼?

為了更好的加強社會發展,拉近城市與農村的距離,更好地改善交通不發達的問題,很多地區已經開始實施徵地的改良計劃。但是,讓人擔心的還是關於徵地的補償制度是怎麼規定的。那麼,下面是小編為大家準備的關於黑龍江泰來縣徵地補償的制度是什麼的相關法律資料。

黑龍江泰來縣徵地補償制度是什麼?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房屋徵收工作的順利實施,根據國務院《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齊齊哈爾市中心城區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辦法》、《齊齊哈爾市中心城區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辦法補充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泰來縣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徵收國有土地上單位、個人的房屋,應當對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稱被徵收人)按本辦法的規定給予公平補償。

第四條 房屋徵收與補償應當遵循決策民主、程序正當、結果公開的原則。

第五條 縣政府負責本縣行政區域內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縣房屋徵收與補償辦公室為本縣房屋徵收部門(以下稱房屋徵收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縣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對擬徵收地段進行封閉;

(二)負責對房屋徵收範圍內房屋、構築物和附屬設施進行房屋徵收成本測算;

(三)負責本縣行政區域內公益項目房屋徵收工作。

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財政、規劃、國土資源、發展改革等有關部門,加強對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工作的指導。

第六條 徵收部門可以委託房屋徵收實施單位(以下稱實施單位)承擔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但該實施單位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對實施單位在委託範圍內的房屋徵收與補償行為進行監督並對其行為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七條 房屋徵收決定涉及被徵收人户數達到500户以上的,應當經縣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

第八條 房屋徵收範圍確定後,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改建房屋;

(二)改變房屋用途;

(三)辦理遷入户口和分户;

(四)搶種、搶栽果樹等經濟樹木;

(五)辦理工商營業執照;

(六)其他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行為。

違反本條規定實施的,不予補償。

第二章 徵收補償

第九條 被徵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

第十條 具有合法產權證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於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徵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被徵收房屋的價值,依法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按照國家相關規定獨立、客觀、公正地予以評估確定。被徵收房屋已裝修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出具單獨的裝修評估報告。

第十一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由被徵收人在規定時間內協商選定,協商不成的,按照一户被徵收人一票的原則投票選定,參與投票的被徵收户應超過被徵收户總數的50%,得票數超過50%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確定為該徵收項目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

投票選擇方式未能確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採取搖號、抽籤方式確定。

徵收部門應委託公證部門對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選定過程和選定結果予以公證。

第十二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入户對被徵收房屋進行評估,並通過錄音、錄像等方法對評估的標的物做好取證工作,逐户出具評估報告。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派專人在房屋徵收現場做好解釋工作。

被徵收人應當配合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做好評估工作,拒不配合的,自行承擔相應責任。

第十三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將評估結果在房屋徵收範圍內進行公示。房屋評估報告應當逐户送達,送達回執應當存檔。

第十四條 被徵收人對評估報告有異議的,可在收到評估報告之日起10日內,向作出評估報告的原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書面申請復估,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在10日內出具複核結果報告。

被徵收人對複核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複核結果之日起10日內,向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鑑定。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應當在10日內出具鑑定結果。

第十五條 原有證住宅房屋被徵收人選擇貨幣補償的,按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評定的被徵收房屋價值增加20%予以補償。評估價值上浮20%後低於類似房地產市場價格的,按評估公司評定的類似房地產市場價格補償。

第十六條 被徵收人持有土地使用證的,對土地使用證標註的用地面積,按照土地補償的相關規定執行。依法應當給與補償的,與房屋補償款一併給付。

第十七條 房屋產權性質為住宅,實際用於經營,且經營門面朝向有命名的街路的被徵收房屋,在封閉公告發布前取得營業執照且實際合法經營12個月以上的,按產權證標註用途予以補償或安置。對實際用於經營的建築面積部分,如選擇貨幣補償,按照評估價值給予增加30%的補償款;如選擇產權調換,可增加30%安置面積。該上浮僅限於房屋補償,附屬物、搬家費、臨時安置費、停產停業損失、獎勵費等補償項目不作上浮調整。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住宅用於經營的房屋,按前款規定上浮30%補償安置的,仍享受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上浮價格,但上浮後的補償款不高於該房屋做為商服性質房屋的市場價值

住宅用於經營房屋的被徵收人要求安置商服房屋的,應當先與房屋徵收部門簽訂貨幣補償協議,再與房源提供主體按政府限價簽訂購買房屋協議書,過渡期間不計發停產停業損失和臨時安置費。

第十八條 1998年以前批小建大的有證一體房屋,其超出房屋產權證標註的面積3平方米以內部分,按有證房屋面積正常補償或安置;超出3平方米部分,按原房屋的重置價格給予補償或者按50%折算後增加有證房的安置面積。但其超過產權證標註的面積部分,不作為計發搬遷費、停產停業損失、臨時安置費的依據。

被徵收房屋實測建築面積少於房屋產權證標註面積的,按房屋實測面積予以安置補償。

第十九條 符合下列全部條件的無證住宅房屋,被徵收人選擇貨幣補償的,按原房屋重置價格上浮80%予以補償;選擇產權調換的,安置多層住宅建築面積不低於50平方米、高層住宅建築面積不低於58平方米的房屋,其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按50%折算後與新安置房屋建築面積相等部分,不結算差價,新安置房屋超過被徵收房屋50%面積部分,被徵收人按多層住宅本體工程造價交納增加面積款;被徵收人還要增加安置面積的,再增加的安置面積中有10平方米可按多層住宅房屋的成本價交納增加面積款,再增加面積中超過10平方米部分按市場價格交納增加面積款。具體條件如下:

(一)2008年9月26日以前建造(以航拍圖記載為準);

(二)獨立開門,檐高在2.2米以上,牆體厚度不低於37釐米;

(三)房屋座落位置與居住人持有的獨立居民户口標註的地址相一致並形成獨立家庭;

(四)未出租或轉借他人;

(五)僅用於居住;

(六)為居住人唯一住房。

第二十條 無證房建造於2011年9月3日以前、獨立開門、檐高2.2米以上、牆體厚度不低於37釐米、但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其他條件的,如選擇產權調換,按50%折算後增加有證住宅房屋安置面積(不予分户單獨安置);如選擇貨幣補償或者沒有有證住宅房屋的,按評估公司評定的類似房地產市場價格的50%補償。

第二十一條 2011年9月3日前建造的獨立開門、檐高2.2米以上且牆體厚度不低於37釐米的無證房,在封閉公告發布前取得營業執照、實際合法經營12個月以上,且經營門面朝向有命名街路的,對其實際用於經營的建築面積按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標準上浮30%予以補償安置。

第二十二條 無證住宅被徵收人應當配合房屋徵收部門做好無證住宅確認和補償安置工作,並提供下列證明材料:

(一)居民户口和居民身份證;

(二)房屋所在地街道辦事處出具的居住情況證明;

(三)户口所在地公安部門户籍狀況證明;

(四)其他應當提供的材料。

無證住宅被徵收人應當保證提供的證明材料和房屋狀況的真實性。採取虛假手段騙取補償或安置的,一經發現,所訂立的補償協議自行廢止,由房屋徵收部門依法追回違法所得,無證住宅被徵收人自行承擔由此產生的相關經濟損失。

第二十三條 對其他無證房、倉房、偏廈、門斗、菜窖、院牆等建築物、附屬物,按以下標準補償:

(一)獨立開門、檐高2.2米以上、牆體厚度不低於24釐米但不足37釐米的無證房,按建築面積每平方米補償500-700元。

(二)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標準的小倉房、偏廈、門斗、圈舍、廁所等,按建築面積每平方米補償200元。

(三)無產權證的地下室結合高度、結構、成新等因素進行補償。高度在1.8米以上的按建築面積每平方米補償800元;高度在1.8米以下的按建築面積每平方米補償300元-500元。

(四)菜窖、滲水井根據結構、容積、成新等因素補償200元-1000元;

(五)手壓井單井價格800元,有泵單井價格1100元;

(六)院牆根據牆體結構、厚度、高度、成新等因素每延長米補償40元-180元;

(七)院落水泥地面根據厚度、成新每平方米補償20元-50元;平台、走台、護坡根據高度、厚度每平方米補償50元-100元。

(八)院門(含門跺)按材質、大小、成新補償500元-1000元。

(九)其他建築物按其重置價格結合成新適當予以補償。

第二十四條 對被徵收人的附屬設施、樹木(果樹及其他樹木)按下列標準進行補償:

(一)有線電視,每户300元;

(二)電話、寬帶遷移費每部100元;

(三)動力電,每千瓦270元;

(四)果樹以樹幹中間直徑為準,每1釐米補償25元;其它樹木按林業部門相關規定補償;

(五)其他附屬設施按相關規定執行,沒有明確規定的,由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委託評估機構進行評估。

第二十五條 凡已給予補償的建築物、構築物及附屬設施,均交由房屋徵收部門處置。

第二十六條 徵收住宅房屋,按被徵收房屋產權證載明建築面積每平方米15元標準計發搬遷費。按上述標準計算一次搬遷費低於800元的,按800元計發。符合第十六條規定的無證住人房按照住宅房屋標準計發搬遷費。

第二十七條 徵收非住宅房屋,按被徵收房屋用途及產權證標註面積計發搬遷費:

(一)房屋為辦公性質的,按每平方米15元標準計發;

(二)房屋為商服性質的,按每平方米20元標準計發;

(三)房屋為生產加工性質的,按每平方米36元標準計發;對設備較多的生產加工企業和達到一定規模的養殖户,房屋徵收部門也可根據實際費用支付搬遷費。房屋徵收部門負責搬遷的,不支付搬遷費。

房屋實際用途與產權性質不一致的,按實際用途計發搬遷費。

徵收決定發佈前已出租的有證房屋,被徵收人選擇貨幣補償的,搬遷費向承租人計發;被徵收人選擇產權調換的,向房屋承租人計發一次搬遷費。

第二十八條 房屋被徵收人選擇貨幣補償的,發給一次搬遷費;選擇產權調換的,發給兩次搬遷費。

第二十九條 住宅房屋被徵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自被徵收人房屋搬遷驗收之日起至通知進户之日止,按原住宅房屋產權證載明建築面積每平方米10元標準,按月對被徵收人計發臨時安置費。

符合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無證住人房,按前款規定計發臨時安置費。

第三十條 非住宅房屋被徵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自被徵收人房屋搬遷驗收之日起至通知進户之日止,以原非住宅房屋產權證載明的建築面積為依據,視實際用途和過渡期限,對被徵收人按下列標準計發臨時安置費:

(一)被徵收房屋為辦公性質的,按月以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每平方米10元的標準計發臨時安置費;

(二)被徵收房屋為商服性質的,按月以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每平方米20元的標準計發臨時安置費;

(三)被徵收房屋為生產加工性質的,按月以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每平方米16元的標準計發臨時安置費。

第三十一條 安置多層住宅房屋的,其過渡期限一般不超過24個月;安置高層住宅房屋的,其過渡期限一般不超過36個月;安置非住宅用房的,其過渡期限一般不超過36個月。

過渡期限超過前款規定期限的,其超過規定期限部分上浮50%計發臨時安置費。

第三十二條 徵收決定發佈前取得營業執照,並且合法經營一年以上的被徵收房屋,每月停產停業損失計算標準如下:

(一)被徵收人能夠提供税務部門出具應納税所得額和向勞動保險部門交納勞動保險統籌基金確定的職工人數,按下列公式計算停產停業損失補償: 上年度應納税所得額÷12個月 職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總額

(二)被徵收人不能提供税務部門出具的應納税所得額和向勞動保險部門交納勞動保險統籌基金的職工人數,按被徵收房屋產權證載明的建築面積每平方米100元的標準計發停產停業損失補償。

被徵收人選擇貨幣補償的,按本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標準一次性計發6個月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被徵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根據房屋產權性質計發停產停業損失補償:

1、商服或生產加工性質的房屋,自房屋搬遷驗收之日起至通知進户之日止,對被徵收人按月計發停產停業損失補償。

2、辦公、倉儲、車庫等其他非住宅性質的房屋,過渡期少於12個月的,結合實際過渡期計發停產停業損失補償;過渡期超過12個月的,按12個月計發停產停業損失補償。

3、住宅用於經營的房屋,一次性計發6個月的停產停業損失補償。

4、無證房用於經營的,按照上述標準的50%一次性計發6個月的停產停業損失補償。

5、徵收決定發佈前出租給他人經營的有照房屋,被徵收人無論選擇貨幣補償還是選擇產權調換,均按本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標準計發一次性六個月的停產停業損失補償。

被徵收人與房屋承租人有約定的,按其約定進行補償;沒有約定的,分別對被徵收人和房屋承租人各付50%的停產停業損失補償。

徵收決定發佈前已經停產停業的房屋,不予計發停產停業損失補償。

第三十三條 住宅房屋被徵收人在簽約期限內簽訂補償協議的,如選擇產權調換,按被徵收房屋實測面積的20%獎勵安置面積,如獎勵面積不足10平方米,按10平方米獎勵;如選擇貨幣補償,將被徵收房屋評估價值按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上浮後,給予20%的獎勵。

非住宅房屋被徵收人在簽約期限內簽訂協議的,免收本辦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一)規定的差價款,或者給予同等金額的現金獎勵。

簽訂協議的被徵收人在規定期限內騰空房屋,經徵收部門驗收合格完成交房的,每户計發5000元現金獎勵。

徵收決定發佈前出租的房屋,被徵收人與承租人對搬遷獎勵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沒有約定的,雙方各獎勵50%。

第三十四條 經有關部門確認的違法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

第三章 住宅房屋安置

第三十五條 被徵收人的安置地點應當按規劃要求在改建地段或易地給予安置。

被徵收人應當服從城市總體規劃,選擇多層或者高層住宅安置用房。本條所稱高層住宅,是指整體建築為七層以上的住宅房屋。

第三十六條 多層住宅房屋安置用房標準户型建築面積分別為:50平方米、60平方米、70平方米、80平方米、90平方米、100平方米、110平方米。

高層住宅房屋安置用房標準户型建築面積分別為:58平方米、69平方米、81平方米、92平方米、103平方米、115平方米、127平方米。最小户型為58平方米,最大户型為127平方米。

第三十七條 有證住宅房屋被徵收人選擇產權調換的,可自願選擇按原房屋應安置面積安置,或者增加面積安置。

被徵收人可自主選擇徵收部門提供的回遷户型,所選安置户型面積與被徵收房屋應安置面積相等部分,按照"徵一還一"原則,不結算差價;在被徵收房屋應安置面積基礎上增加10平方米安置面積的,由被徵收人按多層住宅房屋本體工程造價交納增加面積款;再增加10平方米安置面積的,按多層住宅房屋成本工程造價交納增加面積款;規劃新建安置用房還有剩餘面積的,可允許再增加安置面積,其再增加的建築面積按市場價格交納增加面積款。所選安置户型面積低於被徵收房屋可安置面積的,不足部分按市場價格補償。

原房屋增加10平方米安置面積後不足50平方米,被徵收人自願選擇50平方米以上安置房的,其不足50平方米部分可按多層住宅房屋本體工程造價交納增加面積款。

被徵收人選擇高層住宅安置的,原房屋增加10平方米安置面積後不足58平方米,被徵收人自願選擇58平方米以上安置房的,其不足58平方米部分可按多層住宅房屋本體工程造價交納增加面積款。

被徵收住宅房屋選擇多層住宅安置的,可安置面積超過110平方米的,可以選擇兩個或兩個以上標準户型分户安置;被徵收住宅房屋選擇高層住宅安置的,可安置面積超過127平方米的,可以選擇兩個或兩個以上標準户型分户安置。

第三十八條 被徵收人選擇高層住宅安置用房的,根據本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按本體價、成本價增加安置面積後,可根據規劃户型情況再增加安置面積,再增加的安置面積中,被徵收房屋可安置面積的13%免收差價款,免收後還要再增加安置面積的,按市場價格交納增加面積款。

第三十九條 被徵收平房佈局符合分户條件且被徵收人的人口結構形成兩個獨立家庭在2年以上的,允許分户安置。原被徵收房屋面積按實際佔有情況或被徵收人協商結果進行拆分,拆分後的房屋面積,可視為獨立房屋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七調規定增加安置面積並結算差價款。

第四十條 住宅房屋被徵收人回遷房選擇順序按簽約順序和搬遷順序確定,簽約順序號與搬遷順序號相加,數字小的在先。順序號相同的,家庭主要成員中有下肢殘疾2級以上的被徵收人排序在先,家庭沒有殘疾成員的,先簽約的被徵收人排序在先。

第四十一條 房屋重置價格、本體工程造價、成本價格由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委託造價機構測算並依法定程序確定後,發佈執行。

第四章 非住宅房屋安置

第四十二條 非住宅房屋被徵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區分情形,按下列規定收取差價款:

(一)被徵收房屋產權證載明用途為商服用房的,安置商服房屋。被徵收商服房屋為平房的,原房屋建築面積與新安置房屋建築面積相等部分按被徵收房屋重置價格與新安置房屋本體工程造價結算差價;被徵收商服房屋為樓房的,原房屋建築面積與新安置房屋建築面積相等部分"徵一還一",不結算差價。安置房建築面積與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不一致的,按安置房市場價格結算差價。

(二)被徵收房屋產權證載明為生產加工、辦公或者倉儲等性質的非住宅房屋,在新規劃的非住宅用房能滿足原被徵收房屋性質用途不變的前提下,可按原房屋性質用途安置。被徵收房屋為平房的,原房屋建築面積與新安置房屋建築面積相等部分按被徵收房屋重置價格與新安置房屋本體工程造價結算差價;被徵收房屋為樓房的,原房屋建築面積與新安置房屋建築面積相等部分"徵一還一",不結算差價。安置房建築面積與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不一致的,按安置房市場價格結算差價。

(三)被徵收房屋產權證載明為生產加工、辦公或者倉儲等性質的非住宅房屋,如新建房屋的規劃設計不能滿足按原房屋性質用途回遷安置,被徵收人可選擇商服房屋進行安置,被徵收人應按照被徵收房屋評估價值與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市場價格結算差價款。

第四十三條 非住宅被徵收房屋的安置位置,應當依據規劃和被徵收房屋位置等因素確定。

第五章 保障政策

第四十四條 被徵收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被徵收人確定為照顧對象:

(一)被徵收房屋徵收決定公告前已獲得縣民政部門頒發的《城市生活保障金領取證》,或經民政部門、社區出具證明確認為低保户的;

(二)家庭主要成員為殘疾人且户口地址(或經常居住地)與被徵收房屋地址一致的。 照顧對象名單應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張榜公示,廣泛徵求被徵收人和住户意見。

第四十五條 對照顧對象區分不同情況,按下列辦法給予補償或安置:

(一)低保户或同住家庭成員為一、二級殘疾人的,如選擇貨幣補償的,按被徵收房屋評估價格,增加5平方米的補償款;對符合第十九條規定的無證住宅,根據被徵收房屋結構,按重置價格上浮80%增加5平方米補償款。

(二)低保户或同住家庭成員為一、二級殘疾人的,如選擇多層住宅進行產權調換,新安置房屋建築面積超過被徵收房屋可安置面積10平方米以內部分,免收差價款;被徵收房屋增加10平方米安置面積後不足50平方米,可直接安置50平方米住宅樓,免收差價款。

(三)低保户或同住家庭成員為一、二級殘疾人的,如選擇高層住宅進行產權調換,新安置房屋建築面積超過被徵收房屋可安置面積10平方米以內部分,免收差價款;被徵收房屋增加10平方米安置面積後不足58平方米,可直接安置58平方米住宅樓,免收差價款。

(四)同住家庭成員為三、四級殘疾人的,按本條款上述規定減半照顧。

第四十六條 徵收範圍內有產權證的住宅房屋已經滅失,如產權證標註產權人與被徵收人姓名一致,且能夠出具使用權人為被徵收人本人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證》的,根據產權證標註的房屋結構與面積,按房屋重置價格的50%給予補償。其他房屋已經滅失情況,不予補償。

第四十七條 照顧對象同是低保户和殘疾人的,只能就高享受一項照顧;照顧對象有幾處房屋的,允許其中一處住宅房屋享受本辦法規定的照顧優惠政策。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徵收享受房改政策但未參加房改的直管公產及單位產權的住宅房屋,執行《齊齊哈爾市中心城區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辦法》的相關規定。

第四十九條 持農村宅基地執照、房宅基地執照等舊版本產權證照的被徵收人,應到發證機關進行書面確認,經發證機關確認為有效證照方可進行補償。

第五十條 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在規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議,或者被徵收房屋所有人不明確的,由房屋徵收部門報請縣政府按照徵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並在房屋徵收範圍內予以公告。

被徵收人對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被徵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的,由縣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一條 徵收部門在擬定各地段補償安置方案時,可根據各地段實際情況,對本辦法規定的補償標準進行適當調整,經縣政府組織有關部門討論、並充分徵求公眾意見後在特定徵收範圍內實施。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以上"、"以內"、"低於"均含本數,"高於"、"超過"不含本數。

本辦法中的應安置面積包括被徵收房屋產權證標註面積、實測面積折算的安置面積、符合"徵二還一"條件的無證房折算的安置面積、獎勵安置面積以及臨街經營上浮面積。

本辦法中的可安置面積是指按本條第二款計算的應安置面積,再加上按安置房本體價和成本價新增面積後的安置面積(不含市場價購買面積)。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的應用解釋由縣政府授權縣房屋徵收部門負責。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30日後實施,2012年3月8日實施的《泰來縣城鎮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辦法》(泰政發2012]9號)同時廢止。但本辦法實施前已經發布徵收決定的地段,仍適用原《泰來縣城鎮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辦法》(泰政發[2012]9號)及原地段補償方案。

黑龍江泰來縣徵地補償的規章制度,具體還是要看所在的地段、安置的面積以及房屋檢查是否合格等情況。詳細的徵地補償方案大家也可以查看泰來縣城鎮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辦法的原文件,或是去黑龍江泰來縣的相關土地徵收部門諮詢詢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