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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中徵地補償款是否公款

當大部分土地被徵用時,多數人的徵地補償款也是一筆不小的費用,但是都是由一個代表來領取發放,如果在發放過程中有人擅自挪用那麼應該如何定罪,我們就要看補償款的性質了,今天通過下列案例我們來看一下徵地補償款是否公款這個問題。

案例中徵地補償款是否公款

【案情】

王某從2006年至今擔任某村民小組組長。2007年因國家徵用其所在村小組的部分集體所有的土地,王某受鄉政府委託進行協調併發放、保管徵地補償款。同年,政府與其村小組簽訂徵地補償協議,並先後向其村小組撥付徵地補償款共計10萬元。該款暫存在某信用社開設的存摺上,存摺由王某設置密碼,但一直由村小組財務李某保管。2008年6月份,王某經與村小組財務李某商量,以借款的形式從該存摺上支取2萬元,並用於個人做生意。2009年、2010年王某採取同樣的方式分別從該賬户上借出3萬元和1萬元用於做生意。三筆借款都在借出後四個月內歸還。

【分歧】

對於王某的行為應如何定性有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王某的行為構成挪用公款罪。理由是:王某身為村民小組組長,受鄉政府委託發放、保管徵地補償款,屬於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人員。客觀上也利用職務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幣6萬元用於個人進行營利活動,數額較大,其行為已侵害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廉潔性和公共財產的佔有使用收益權。應以挪用公款罪定罪處罰。

第二種意見認為:王某的行為構成挪用資金罪。理由是:王某雖然受鄉政府委託進行徵地協調併發放、保管徵地補償款,但政府將徵地補償款撥到村小組集體賬户後,該徵地補償款的性質就從公款變成了村小組集體所有的資金。因此,王某利用職務便利挪用該款進行營利活動構成挪用資金罪。

【管析】

挪用公款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行為。挪用資金罪,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的資金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行為。兩罪在主觀方面和客觀方面的較為相同,不同的是犯罪主體和犯罪對象。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而挪用資金罪的主體是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工作人員。挪用公款罪侵犯的是公款的使用權,而挪用資金罪侵犯的是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的資金使用權。

本案是構成挪用公款罪還是挪用資金罪,關鍵是要界定王某的身份和挪用的款物的性質。根據我國法律規定,村小組是村民集體自治組織,村小組組長只有在受人民政府委託協助人民政府從事行政管理工作時,才具備“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身份。如果村小組長在從事土地徵收、徵用補償費用的管理和發放等法律規定的公務時,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實施違法犯罪行為,應以國家工作人員犯罪論。本案中王某作為村小組組長,在鐵路徵地工作過程中,雖然受鄉政府委託對該村小組的徵地工作進行協調,並對部分徵地補償款進行發放,但其在協助鄉政府對其所在村小組及村民發放徵地補償款的過程中,並沒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實施挪用徵地補償款的犯罪行為。因此,不符合挪用公款的構成要件。關於挪用款物的性質問題,徵地補償款是政府對被徵地對象給予的經濟補償,在發放到村集體或農民個人手上之前都屬公款。鐵路修建徵用的是村小組集體的土地,該徵地補償款是對集體整體的補助。因此,在政府將徵地補償款撥到村小組集體賬户後,該徵地補償款的性質就從公款變成了村小組集體所有的資金。王某作為村小組組長,負有保管集體財產的職責,但其不僅職責,反而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該資金進行營利活動,其行為構成挪用資金罪。

綜上,王某的行為構成挪用資金罪。

對於公款的定義,徵地補償款只是政府對徵地對象給予的一種經濟補償,在發放前是屬於公款,但是在發放後就不屬於公開款了,主要還是看人員的身份和挪用的款物的性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