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拆遷異地搬遷員工的補償標準是什麼?
用人單位搬遷,不一定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用人單位是否支付經濟補償金的關鍵在於勞動合同是否能夠繼續履行。
1、如果員工願意到異地工作,雙方可以協商,要求單位提供必要的幫助,比如提供班車、宿舍等。
2、員工如果不願去,屬於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原來勞動合同不能繼續履行,雙方經協商不能達成一致,單位是要給補償金的。如果沒有提前一個月通知,還要按照上一月的工資標準,給一個月的代通知金。
補償金的標準是按照員工離職前12個月的税前工資去算。如果這其中有年終獎,要把年終獎除以12,再看涉及到年終獎的有幾個月,把這部分錢算進去。
算出平均數後,按照員工在單位的工作年限,滿一年給一個月的補償金,滿半年不滿一年的,也是一個月的工資,不滿半年的是半個月的工資。
對員工的安置,不僅涉及到企業自身的損失問題,也涉及到政府對企業下崗員工的安置問題,對員工的安置不當非常容易導致羣體性事件。
實踐中,有的地方制定的關於停產停業損失的規定中包含了對員工的安置費用,比如《北京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停產停業損失補償暫行辦法》中對於非住宅房屋上企業的:
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用於生產經營的非住宅房屋的月租金 月淨利潤×修正係數 員工月生活補助)×停產停業補償期限。
同時該辦法中規定,員工月生活補助是指生產經營者在停產停業期間,每月支付給員工的基本生活保障補助,員工月生活補助標準按徵收決定發佈前上個月的北京市最低工資標準計算。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第四十七條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佈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我國的法律法規是嚴格的保護我國的勞動者的利益的,此時我們在日常的生活中作為勞動者應當及時的關注相關的法律法規以及政策的規定,在必要的時候維護自己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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