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證期間約定不明怎麼辦
在我國保證期間約定不明的,根據《擔保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廢止)及《擔保法司法解釋》(自2021年1月1日起廢止)的規定,法定保證期間系對約定保證期間的補充,主要適用以下三種情況:
一是在當事人沒有約定保證期間情形,適用6個月的法定保證期間;
二是在約定保證期間無效情形,同樣適用6個月的法定保證期間;
三是在保證期間約定不明情形,適用兩年的保證期間。
根據法律規定,保證合同約定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等類似內容的,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二年。
《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條 當事人約定檢驗期限的,買受人應當在檢驗期限內將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情形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通知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
當事人沒有約定檢驗期限的,買受人應當在發現或者應當發現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合理期限內通知出賣人。買受人在合理期限內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標的物之日起二年內未通知出賣人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但是,對標的物有質量保證期的,適用質量保證期,不適用該二年的規定。
出賣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提供的標的物不符合約定的,買受人不受前兩款規定的通知時間的限制。
第六百二十二條 當事人約定的檢驗期限過短,根據標的物的性質和交易習慣,買受人在檢驗期限內難以完成全面檢驗的,該期限僅視為買受人對標的物的外觀瑕疵提出異議的期限。
約定的檢驗期限或者質量保證期短於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期限的,應當以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期限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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