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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名稱變更後的債務債券處理

金融機構名稱變更後的債務債券處理

債權是得請求他人為一定行為的民法上權利。本於權利義務相對原則,相對於債權者為債務,即必須為一定行為的民法上義務。因此債之關係本質上即為一司法上的債權債務關係,債權和債務都不能單獨存在,否則即失去意義。債權債務可以轉移也可以因債務人的償還行為而消失。但不管是債權債務的轉移還是債權債務的消失都必須符合相應的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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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產企業向非金融機構融資所發生利息的處理


房地產企業向非金融機構融資所發生的利息主要體現為兩個方面:一方面是房地產企業向關聯企業借款所發生的利息;另一方面是房地產開發企業向非關聯企業和其他個人,例如向個人股東和非股東個人,借款所發生的利息。

由於以上兩方面的借款,房地產開發企業在支付利息時,是沒有金融企業的貸款利息票據,所發生的利息費用,即使到當地税務主管部門開出利息票據也不可以在計算土地增值税時,作為扣除項目據實扣除。

國税函[2010]220號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凡不能按轉讓房地產項目計算分攤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機構證明的,房地產開發費用在按取得土地使用權所支付的金額與房地產開發成本金額之和的10%以內計算扣除。”

基於此規定,房地產企業向非金融機構融資所發生的利息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時,不可以據實扣除,只能與管理費用和營業費用一起,作為開發費用,按取得土地使用權所支付的金額與房地產開發成本金額之和的10%以內計算扣除。但可以在企業所得税前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