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帶債務中各債務人時效獨立存在中斷有哪些問題?
在我們的實際生活中會發生一些債務糾紛,而這些糾紛我們往往不知道如何解決,那麼就讓小編來帶你們解決。司法實踐中,有觀念以為,在連帶責任確保中,確保連帶債務中各債務人時效獨立存在中斷有的問題。但是這樣的知道有失偏頗。
一、連帶責任保證中保證債務訴訟時效應適用一般訴訟時效制度的規定。應當肯定,連帶責任保證中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是一般訴訟時效。
按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條和第一百三十七條的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分為如下幾類:一是普通時效期間;二是特別時效期間;三是最長時效期間;四是法律另有規定的時效期間。這幾類訴訟時效期間,除最長訴訟時效期間外,其餘幾類訴訟時效期間均存在着中斷的問題。既然《擔保法司法解釋》把連帶責任保證中的保證債務訴訟時效界定為訴訟時效,那麼它就當然存在着中斷的問題。如果認為連帶責任保證中的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不存在中斷的問題,在邏輯上是講不通的。事實上,訴訟時效中斷的問題,本就是訴訟時效制度的題中應有之意。
二、否認連帶責任保證中保證債務訴訟時效的中斷問題,就無法確定這一訴訟時效的性質。
現代民法上,規定法定的權利存續期間,並且因該期間經過而產生權利性質的改變或權利消滅的法律效果的是訴訟時效和除斥期間。這二者間的重要區別之一是前者是可變期間,存在着中斷、中止和延長的情由,而後者是絕對不變期間,不存在中斷、中止及延長的情由。試想,如果不承認連帶責任保證中保證債務訴訟時效的中斷問題,就只能把這裏的“訴訟時效”的性質認定為除斥期間。這顯然是不可思議的。
三、《擔保法解釋》第三十六條的主旨是説明在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的情況下,是否必然引起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中斷的問題。
由於保證存在着一般責任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之分,這自然要區別不同情況來分別加以規定。《擔保法解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並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對債權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可見,在一般保證情況下,債權人必須首先向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一般保證人才不會因保證期間的屆滿而免除保證責任。在債權人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情況下,引起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但這是否必然引起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也中斷?如果在一般保證責任情況下,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並不必然引起保證債務訴訟時效的中斷,就會產生對債權人明顯不公的後果。因為債權人在經過訴訟或者仲裁程序後,對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可能已經完成,保證人可能已經不再承擔保證責任。有鑑於此,《擔保法司法解釋》在第三十六條中規定:“一般保證中,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中斷。”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與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中斷二者存在着必然的聯繫。而在連帶保證責任情況下,債權人有權直接要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向保證人主張權利後,保證人將不因保證期間的屆滿而免責,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也因此而開始起算。由於債權人對債務人和連帶責任保證人可以不分前後分別行使權利,所以主債務的訴訟時效中斷,並不必然導致保證債務訴訟時效的中斷。因而,《擔保法司法解釋》在第三十六條中規定:“連帶責任保證中,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不中斷。”很顯然,《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三十六條在關於連帶責任保證中,是將主債務訴訟中斷與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中斷問題分別加以規定的。我們在理解該解釋時,絕不能僅僅根據“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不中斷”的字面,就簡單地得出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不存在中斷問題的結論。其實,在理解該解釋時,只要結合民訴法的相關司法解釋即可得出正確的結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法的若干意見》第53條規定:“因保證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債權人向保證人和被保證人一併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將保證人和被保證人列為共同被告;債權人僅起訴保證人,除保證合同明確約定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的外,人民法院應當通知被保證人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債權人僅起訴被保證人的,可只列被保證人為被告。”從這個條文中可知,在連帶責任保證的情況下,債權人可以撇開被保證人即主債務人,而單獨向保證人主張權利。在此情況下,連帶責任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當然引起中斷。
綜上,連帶債權中各債權人時效自力情況下,包管債權訴訟時效並不是不存在着連續的成績,只是它接連與否與主債務訴訟時效的接連並不存在着必定的聯絡,即主債務訴訟時效接連,並不必定導致保證債務訴訟時效接連。但是,若存在着債權人向連帶責任保證人提出要求履行義務、申訴等法定情由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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