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誤解誰有撤銷權?
生活處處離不開合同,而合同中有一種比較特殊的那就是可撤銷合同,可撤銷的合同的法定事由有很多種。本文將以重大誤解這種情況訂立的合同為例,分析一下重大誤解誰有撤銷權,是因重大誤解訂立合同的一方當事人還是雙方呢?這種情況各國的規定是相同的嗎?這些問題都值得我們思考,因為它們都在一定程度上決定了撤銷權的歸屬。
重大誤解誰有撤銷權?
我國《民法典》(2021.1.1生效)對因重大誤解而享有撤銷權的主體規定不明確,由此產生的問題主要有:
(一)、從法律規定來看。
撤銷權的主體是否僅指“因產生重大誤解而受到損害的一方”?對此問題,如果聯繫《民法典》第147條的規定的話,就比較明顯了,該款規定:“基於重大誤解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行為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將這兩款對照便不難得出如下結論:該條第一款規定的“當事人一方”絕對只能夠解釋為“雙方當事人的任何一方”而不能解釋為“當事人中因產生重大誤解而受到損害的一方”。
(二)、如果重大誤解人存在重大過失是否仍然可以享有撤銷權?
從大陸法系各國的規定來看,對此問題主要有以下幾種立法例:一是誤解方有過失的,對其撤銷權沒有影響,如德國、瑞士;二是誤解方有重大過失的,則不享有撤銷權,如韓國、日本;
(三)、誤解方有過失的,會不會喪失撤銷權?
我國法律沒有對此問題作明確規定,理論上也存在爭議。有人認為,這樣不利於保護無過錯一方當事人的權益及交易的安全,因而應當明確規定,如果表意人具有過錯或重大過失的話,則不得享有撤銷權。我們不認同該觀點。
首先,如果表意人是故意的話,根本不構成誤解,反而可能構成欺詐;而重大誤解的表意人如果不存在輕微過失的話,誤解就不可能發生。
其次,主張表意人有重大過失即喪失撤銷權的觀點無非是認為,因誤解者本人對自己的利益漠不關心,法律就沒有必要保護它。這一觀點,受到許多學者的挑戰,他們認為,當事人即使有過錯,也不影響其要求撤銷或變更合同的權利。之所以如此,除了因其要承擔重大不利後果外,在於法律認為其過錯有可寬宥性。可寬有性在於,一方面重大誤解有時是一方的誤解是由另一方的過錯引起的,既然如此,重大誤解就不應只考慮一方的救濟措施;另一方面,過錯一方要承擔對方因變更、撤銷帶來的損失,重大誤解是要求變更、撤銷合同的理由,並非免責的理由。因此,重大誤解是具有合理性的,與漠不關心難以等同。
第三,從我國目前立法情況來看,由於法律沒有規定撤銷權人的範圍,因此,司法實踐中不宜對該範圍做縮小性解釋。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條 【基於重大誤解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基於重大誤解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行為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五十二條 【撤銷權的消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
(一)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重大誤解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內沒有行使撤銷權;
(二)當事人受脅迫,自脅迫行為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
(三)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後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放棄撤銷權。
當事人自民事法律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
第一百五十三條【違反強制性規定及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但是,該強制性規定不導致該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除外。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綜上所述,撤銷權的歸屬其實並無明文規定歸屬。重大誤解誰有撤銷權是一個學界爭論點,大家各執一詞但立法上並無相應的改動,目前只能不做縮小解釋。但是這對實務很明顯是有掣肘的,因為這個權利到底由誰行使所帶來的糾紛不是一時的,而是經常性的,法律需要儘快做出相應的規定,使得法院執法定論都有法可依,畢竟依當前法律無規定的情況看來,處理這類案件是比較麻煩的,因此相關法律出台迫在眉睫。本站有在線律師,如果您有任何的疑惑,歡迎您隨時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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