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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怠於行使債權轉讓抵銷權在司法上的認定是怎樣

債權債務糾紛可以説是生活中最為常見的糾紛之一,在訴訟中也是一樣。在通常情況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都是積極主張自己的債權。但是,債務人的情況就略微複雜。現實中還存在債務人怠於行使債權轉讓抵銷權的狀況,那麼,債務人怠於行使債權轉讓抵銷權在司法上的認定是怎樣的呢?下面就由365律師小編為您解答。

債務人怠於行使債權轉讓抵銷權在司法上的認定是怎樣

一、債權轉讓抵銷權

債權轉讓後,如果債務人對原債權人享有債權,並且該債權先於原債權人轉讓的債權到期或者同時到期的,債務人就可以向受讓人主張抵銷。《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時,債務人對讓與人享有債權,並且債務人的債權先於轉讓的債權到期或者同時到期的,債務人可以向受讓人主張抵銷。

二、債務人怠於行使債權轉讓抵銷權在司法上的認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合同法解釋(一)》)第11條對代位權的行使條件作出如下規定: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債務人的債權已到期;債務人的債權不是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債權。對“怠於行使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失的”《合同法解釋(一)》第13條進一步界定為“債務人不履行其對債權人的到期債務,又不以訴訟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債務人主張其享有的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權,致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未能實現。”將債務人不以訴訟或者仲裁方式主張權利作為怠於行使權利的判斷標準,其主要原因在於:此種方式具有一定客觀的明確的標準,能夠用來判決債務人的行為是否構成怠於行使權利。具體而言,一方面,債務人是否通過訴訟或仲裁以外的方式向次債務人主張了權利,對此債權人很難舉證。即使 債權人能夠舉證,債務人也可以隨便舉出一個事例説明其曾經向次債務人主張過權利,以此否定債權人關於其怠於行使債權的指責。例如,債務人提出其曾經向次債務人打過追討債務的電話,或者派人前往次債務人處催討過等等。另一方面,由於在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情況下,對次債務人並不有利,所以次債務人也可能會編造各種情況説明債務人曾經想起主張過權利。因此,如果將怠於行使權利擴大到債務人能夠通過訴訟或者仲裁以外的方式向次債務人主張權利,但一直未向其主張權利,則很難判斷債務人構成怠於行使權利,債權人所享有的代位權將會落空。這種立法規定便於債權人據此主張權利,也為司法實踐提供了明確的判斷標準。

由此可見,在債權債務糾紛中的情況是非常複雜的,如果要進行判定,一定要結合我國法律的相關規定。並且,對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債權轉讓抵銷權在司法上的認定,我國法律解釋中已經規定的十分清楚,主要是債務人既不履行債務也不以訴訟和仲裁方式主張。更多相關知識請諮詢365網站專業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