預期違約和不安抗辯權的區別有哪些?
在法律制度中,有保護簽約人的兩種制度一種是預期違約,另一種是不安抗辯權。這兩種法律制度為保護簽訂合同的善意簽約人而制定的,除了此作用外它和對社會的經濟穩定也有重要的作用。兩者都在法律制度中發揮着重要的作用,那麼,預期違約和不安抗辯權有什麼差異呢?
一、適用的前提條件不同
預期違約制度不以雙務合同當事人債務之履行存在先後順序為前提,無論雙方當事人是否有義務先行作出履行還是同時作出履行,任何一方均可依法在對方預期違約時中止履行合同而尋求法律救濟。相反,不安抗辯權行使的前提條件之一是當事人的債務履行順序存在先後之分。若沒有履行時間的先後順序,則僅僅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則不會發生不安抗辯權的餘地。正是因為如此,故而法律將行使不安抗辯的權利賦予先行履行的一方,而對方則無權行使。但具體到明示預期違約上,該制度主要是涉及不安抗辯制度所不能包容的內容,即不安抗辯的適用條件之一是他方的財產於訂約後明顯減少或出現其他不能履約的惡化情況,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而明示預期違約則是一方無正當理由明確肯定地向另一方表示其將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的主要義務,這裏無履行債務時間的先後之別。
二、行使權利主體不同
不安抗辯權的行使主體僅為一方,具有特定性,即有先為履行合同義務的一方。而預期違約合同任何一方都可提出。
三、行使權利所依據的原因不同
不安抗辯權的行使根據《合同法》第68條規定的四種情況,且是具有確切證據;而預期違約不限於此,明示的預期違約非常好理解,對於默示預期違約其所依據的情況主要有:一、債務人的經濟狀況不佳,沒有能力履約;二、商業信用不佳,有不能履約的危險;三、債務人的實際狀況表明債務人有違約之危險。
四、法律救濟方法不同
行使不安抗辯權的債權人可以中止自己的對待給付,但若對方提供履約擔保,則債權人仍需履約,如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約能力且未提供擔保,則債權人可解除合同。默示預期違約則規定在對方不提供履約保證時,債權人可選擇解除合同或不解除合同,同時也可要求對方賠償損失。
五、過錯是否為構成要件上不同
預期違約制度考慮了當事人的主觀過錯問題。明示預期違約是指一方明確向另一方作出其將屆期不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行為人從主觀上以某種積極行為侵害對方的期待債權,其在主觀上是有過錯的。在默示預期違約中,債務人是以其行為表明其將不履行主要債務,它是以債務人不按期提供履行保證為要件,雖未明確向對方傳達該意思,但其行為可看出債務人是不能按時履約的,此也表明債務人主觀上存有過錯。而不安抗辯權,其成立無須對方主觀上存在過錯,只要其財產或其經營在締約後明顯惡化並導致難為對待給付的危險即可,不就其何種原因所引起。從我國《合同法》第68條所規定的4種情況上可看出不安抗辯權基本上不考慮當事人的主觀過錯問題。而與不安抗辯權相聯繫的《合同法》第69條所規定的解除合同條件上,則與《合同法》第108條即默示預期違約的規則基本相同。
綜上所述,預期違約和不安抗辯權兩者在使用的前提條件、使用制度的主體、其要保護簽約人的方法、行使的根據、是否構成過錯等都不盡相同。所以,預期違約和不安抗辯權兩者在法律制度中可能有相似的功效,但兩者不是同一個概念,有顯著的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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