僅有借據該怎麼認定借貸關係
一、僅有借據該怎麼認定借貸關係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六條 :原告僅依據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已經償還借款,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後,原告仍應就借貸關係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條的規定,在合同糾紛案件中,主張合同關係成立並生效的一方當事人應當對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所以在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不應簡單地將借條作為完全排斥其他證據證明效力的唯一債權憑證。在綜合雙方提供的證據和訴辯主張後,認為出借人所主張的借款資金來源和交付過程不符合日常經驗法則和高度蓋然性標準,存在明顯不合理性,無法就借款的實際交付形成心證的,應認定借款未實際交付。
二、如何看待借據的證明效力
借據是證明雙方存在借貸合意和借貸關係實際發生的直接證據,具有較強的證明力,法院應當審慎審查借據的真實性。除非有確鑿的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借據所記載的內容,一般不輕易否定借據的證明力。但如果借條存在必要記載事項的缺漏、書寫筆跡、材質憑肉眼即能看出異常之處等情形,借條持有人即債權人有義務進一步提供證據加以證實。
債權人應當對借貸金額、期限、利率以及款項的交付等借貸合意、借貸事實的發生承擔證明責任。債務人就其抗辯主張的債權受妨害或者受制約、債權已經消滅或者部分消滅的事實承擔證明責任。一般而言,借條作為直接證據,能夠借款金額、期限、利率、還款日期等借款關係的主要內容,但就款項交付情況,特別是金額較大的款項交付,應結合款項交付憑證加以判斷。如款項通過銀行轉賬的,應提供銀行資金往來憑證;如款項系現金給付的。如款項系現金方式給付的,債權人不能提供款項交付憑證的,法院可以要求出借人本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有關經辦人員到庭,陳述款項現金交付的原因、時間、地點、款項來源、用途等具體事實和經過,並接受對方當事人和法庭的詢問。
要是當事人僅有借據的話,並不能對借貸關係作出準確的認定。因為完全有可能在簽了借據之後,出借人最終並沒有實際借錢給借款人,這樣的情況下要是仍然讓借款人還錢的話,則對借款人而言就是不公平的。如果您對上述問題存在疑問,不妨向本站網站的律師詢問,專業的律師能為您答疑解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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