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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良債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審查

我國現行法律規定,不良債權是可以轉讓的,但是不良債權轉讓合同的效力需要審查,那麼不良債權轉讓合同的效力要如何審查呢?哪些才是有效的不良債權轉讓合同呢?本文帶來相關內容,請閲讀下面的文章進行了解。

不良債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審查

為降低國有商業銀行的不良資產,優化金融機構的運營環境,國家於1999年起分別成立了信達、華融、東方、長城四大資產管理公司,以賬面價格收購了四大國有銀行不良資產。資產管理公司收購不良債權後,按照國務院的相關規定進行處置,或直接與原債務人協商清收,或以自己的名義起訴至人民法院,或通過拍賣、招標等方式將已歸屬於資產管理公司的債權向其他企業、個人進行轉讓。對於債權從銀行轉讓至資產管理公司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問題,實踐中多無爭議,在訴訟中亦鮮有當事人提出異議。而對於資產管理公司向其他企業、個人轉讓債權的法律效力,由於債權系從國有主體轉向非國有主體,而且其轉讓有一定的政策性,故在成訴後多有爭議,成為司法審查的重點和難點。當前,由於在實踐中出現了受讓人以極低對價購得高額債權並獲取豐厚收益的情形,社會輿論對不良債權處理過程中國有資產流失的關注程度越來越高,最高人民法院也專門下發通知,要求慎重處理不良金融債權處置案件,保證不良債權處置交易的安全和順暢,加強對不良債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審查,防止國有資產的流失。輿論的影響及上級法院的要求使得各地法院在審理不良債權轉讓案件時頗費躊躇,不敢輕易對不良債權轉讓合同的效力作出評價。筆者在此不揣淺陋,基於對不良債權轉讓情形的現實考察,結合相關法理,着重從保護交易行為中善意相對人的角度談談對不良債權轉讓合同效力的一點認識。

一、關於不良債權轉讓合同的相關法理及法律規定

首先,筆者認為,對於不良債權的認定是通過運用一系列經濟學上的指標來衡量確定的,經濟學上的分析要素決定了不良債權的本質特徵,因此,不良債權”一詞表達的更主要的是一種經濟學上而非法學上的的概念。在法學理論中,只有債權-物權”、債權-債務”等相對的概念範疇,而無不良債權-優良債權”的劃分。不良債權的轉讓,在法律上最精確的定位也只是債權轉讓,而無更加特別細緻的界定。因此,對不良債權轉讓合同效力的認定,仍要從債權轉讓的相關法理及規定來把握。

債權轉讓實為債權人的變更。早期羅馬法認為債的主體是債的本質要素之一,債的主體變更將使債的關係失去同一性,故認為債的主體絕對不可變更,債權不得讓與。英國普通法中原亦不許債權讓與,後採授與代理權制度、債權承認制度或信託制度以實現債的主體變更。迄至1900年《德國民法典》頒佈實施,債權讓與制度才逐漸為近代各國立法接受。

依各國立法通例,債權讓與可因繼承、遺囑、遺贈、合同上地位的概括承受、連帶債務人之間的求償、保證、保險等情形引起。而在現實經濟生活中,更多的債權讓與是採用簽訂債權轉讓合同方式來完成的。

債權讓與合同的生效要件為:

1、須存在有效債權;

2、讓與人與受讓人就債權轉讓達成合意;

3、讓與的債權須具有可讓與性;

4、債權讓與合同自通知債務人時始對債務人生效。

我國合同法正是在此理論指導下,於第七十九條規定: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據合同性質不得轉讓;(二)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三)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何為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的債權較易判斷,法律未明文規定禁止及當事人未在合同中約定不得轉讓即可認定。至於何為根據合同性質不得轉讓的債權,法律未作進一步的明確規定。理論界一般認為,以下幾種性質的債權不得轉讓:1,基於個人信任關係而發生的債權,如僱傭、使用借貸、租賃等;2,以特定身份關係為基礎的債權,如家庭成員之間的扶養請求權、因繼承發生的遺產給付請求權;3,不作為債權;4,屬於從權利的債權。綜合以上所述可以看出,資產管理公司從銀行受讓的不良債權其本質仍屬於普通的民商事債權。在高揚合同自由及私權自治理念的現代民法中,依據法不禁止即權利的私法理念,法院不應擅自設定法外障礙來否定不良債權轉讓的效力。

綜上,不良債權轉讓合同的生效要件有四點:一是須存在有效債權,二是讓與人與受讓人就債權轉讓達成合意;三是讓與的債權須具有可讓與性;四是債權讓與合同自通知債務人時始對債務人生效。希望以上內容對您有所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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