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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物抵債的適用條件是什麼

在民間借貸中,債權人為了保障自己的債權能夠得以實現,有時會選擇與借款人約定以物抵債的協議,那麼是否當事人隨意約定都可以呢?以物抵債的適用條件是什麼呢?本站小編在下文中為你詳細介紹相關內容。

以物抵債的適用條件是什麼

一、以物抵債的性質:

以物抵債是我國法律允許的一種債權實現、債務消滅的方式。根據債法原理,以物抵債也稱代物清償,是指當事人之間達成協議,由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替代原定給付,進而使原債權債務關係歸於消滅。

就所抵之債而言,金錢之債、非金錢之債、特定物之債、種類物之債均可。我國現行法律尚無以物抵債的明文規定。但《中國銀行以物抵債管理辦法(試行)》明確規定了以物抵債的相關事項。

當事人在債務已結清償期後約定以物抵債,其本質為代物清償。代物清償,是指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給付而使合同關係消滅的法律行為。以物抵債屬於實踐性法律行為。代物清償屬於實踐性法律行為,若僅有代物清償合意,而未實際履行物權轉移的,原債務並未消滅,在實際履行物權轉移後,原債務同時消滅。根據債法原理,清償是消滅債的最主要方式。而清償除了要有債務人的給付行為之外,還須有債權人的受領並取得所有權和佔有權時,才發生給付的效果。代物清償只是給付標的的改變,作為清償之目的,仍應實際履行後才發生清償的效果。所以,代物清償的要物性與清償一樣是順理成章的。以物抵債同樣如此,目的在於用他物抵原債,抵債行為並未改變原債的同一性,所以,只有物權轉移給債權人,債務方消滅。因此僅有合意,而未實際履行物權轉移的,債務並未消滅,抵債的目的也未實現。故從抵債的目的來看,應堅持其實踐性特點。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87條規定:“當事人之間達成的和解協議合法有效並已履行完畢的,人民法院作執行結案處理。”從該規定看,只有履行完畢的和解協議,債務才算消滅,基於此可以推斷出抵債協議的實踐性。

以物抵債的成立需要符合要物合同的基本構成要件。

二、以物抵債的成立,必須具備四個條件:

其一,必須有原債的關係存在;

其二,必須有雙方當事人關於代物清償的合意;

其三,他種給付必須與原定給付不同;

其四,須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替原給付。

以上成立要件也是基於代物清償的要物性,需同時具備,缺一不可。

閲讀本文後,我們對以物抵債有了基本的瞭解,也明白了以物抵債的成立必須要具備四個條件,必須有原債的關係存在、有雙方當事人關於代物清償的合意、他種給付必須與原定給付不同、還須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替原給付。關於以物抵債的條件,小編就為你介紹到這裏了,如果你需要任何法律幫助,歡迎使用我們本站的在線法律諮詢平台,我們定將竭誠為你提供法律服務。

標籤:抵債 以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