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律中關於以物抵債的適用
以物抵債的情況常常發生在日常生活裏,合法的以物抵債是具有法律效力的,這就是以物抵債的適用,但是很多人不知道在法律中關於以物抵債的適用,導致也發生了不少糾紛。今天本站小編就和大家聊聊在法律中以物抵債的適用,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
在法律中關於以物抵債的適用
以物抵債是我國法律允許的一種債權實現、債務消滅的方式。根據債法原理,以物抵債也稱代物清償,是指當事人之間達成協議,由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替代原定給付,進而使原債權債務關係歸於消滅。
就所抵之債而言,金錢之債、非金錢之債、特定物之債、種類物之債均可。我國現行法律尚無以物抵債的明文規定。
一、以物抵債的要件
1、有基礎性債的關係存在;
2、有用特定物清償他種債務的合意;
3、特定物清償導致原債務的消滅。
二、實務中以物抵債的類型
1、從抵債設立的時間來分:
(1)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前的以物抵債
(2)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後的以物抵債
2、從所抵之物形態來分:
(1)動產以物抵債(進口押匯、融資融券)
(2)不動產以物抵債(商品房、土地使用權)
3、從合意和實際履行來分:
(1)達成合意並已轉移物權的以物抵債
(2)達成合意尚未轉移物權的以物抵債
4、從訴訟階段來分 :
(1)當事人訴訟前的以物抵債
(2)訴訟調解中的以物抵債
(3)執行中的以物抵債
當事人在債務已結清償期後約定以物抵債,其本質為代物清償。代物清償屬於實踐性法律行為,若僅有代物清償合意,而未實際履行物權轉移的,原債務並未消滅,在實際履行物權轉移後,原債務同時消滅。
當事人在債務已結清償期後約定以物抵債,其本質為代物清償。代物清償,是指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給付而使合同關係消滅的法律行為。以物抵債屬於實踐性法律行為。根據債法原理,清償是消滅債的最主要方式。而清償除了要有債務人的給付行為之外,還須有債權人的受領並取得所有權和佔有權時,才發生給付的效果。代物清償只是給付標的的改變,作為清償之目的,仍應實際履行後才發生清償的效果。所以,代物清償的要物性與清償一樣是順理成章的。以物抵債同樣如此,目的在於用他物抵原債,抵債行為並未改變原債的同一性,所以,只有物權轉移給債權人,債務方消滅。因此僅有合意,而未實際履行物權轉移的,債務並未消滅,抵債的目的也未實現。故從抵債的目的來看,應堅持其實踐性特點。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87條規定:“當事人之間達成的和解協議合法有效並已履行完畢的,人民法院作執行結案處理。”從該規定看,只有履行完畢的和解協議,債務才算消滅,基於此可以推斷出抵債協議的實踐性。
以物抵債的成立需要符合要物合同的基本構成要件。
代物清償的成立,必須具備四個條件:
其一,必須有原債的關係存在;
其二,必須有雙方當事人關於代物清償的合意;
其三,他種給付必須與原定給付不同;
其四,須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替原給付。
以上成立要件也是基於代物清償的要物性,需同時具備,缺一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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