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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的保全的具體內容、含義是什麼?

在我們社會生活之中,可能會和各種各樣的人或者組織進行交易,也會因此產生債務關係,那麼當債權人害怕自己的責任財產遭受到債務人的不當使用,從而降低債務人本身的還款概率,這時候可能會需要進行債的保全來保護自己的財產。

債的保全的具體內容、含義是什麼?

債的保全,是指法律為防止因債務人的責任財產不當減少給債權人的債權帶來損害,允許債權人代債務人之位向第三人行使債務人的權利,或者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的法律行為的法律制度。

其中,債權人代債務人之位,以自己的名義向第三人行使權利的法律制度,叫做債權人的代位權制度;債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的權利的法律制度,稱為債權人的撤銷權制度。

債本以相對性為原則,而債的保全涉及第三人,其效力屬於債的對外效力。法律設置債的保全制度的原因在於,債權需要債務的適當履行才能實現,債務的履行多體現為從債務人的總財產中分離出一定的財產給債權人。因此,債務人的總財產即“責任財產”的狀況如何,直接關係到債權人的債權實現情況。由於責任財產不僅為某一債權的一般擔保,而且是債務人的債權實現情況。由於責任財產不僅為某一債權的一般擔保,而且是債務人的全部債權人債權的共同擔保,因此,責任財產的減少往往危及債權人的債權實現。

為防止責任財產的減少危及債權人的債權實現,固然可以通過擔保制度達到目的,但擔保制度亦有其弱點,例如,抵押等的設立需要當事人辦理登記手續,留置權則限於特定的債權債務,保證等既需要保證人等的同意,又難逃責任財產減少危及債權實現的命運。有鑑於此,法律在擔保制度和民事責任之外,設置了債的保全制度。其中的代位權係為保持債務人的財產而設,撤銷權係為恢復債務人的財產而立。它們對債權實現起着積極的保障作用,能放債權不能實現於未然。

概念

根據《合同法》第73條第1款的規定,債權人代位權是指當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對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債權而對債權人的債權造成損害的,債權人為保全自己的債權,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的權利。

特徵

1、債權人代位權是債權人以自己的名義行使債務人的權利,此點不同於代理權。

2、債權人代位權的行使,針對的是債務人怠於行使到期債權的消極行為,此點與債權人撤銷權不同;

3、債權人代位權的目的是保全債權,因此在履行期到來之前,債權人為了保持債務人的財產也可以行使代位權,此點不同於債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的請求權。

成立要件

1.債務人對次債務人(即債務人的債務人)享有到期債權。首先,債權人代位權的行使,以債務人對次債務人享有到期債權為前提,如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根本不存在,或雖已存在但並未到期,債權人均不可主張代位權。而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到期債權發生於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之前或者之後,對債權人代位權的成立和行使沒有影響。其次,從該到期債權的內容來看,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必須是以金錢給付為內容的債權,對於以非金錢給付為內容的債權,如不作為債權或者以勞務為標的的債權,債權人不得行使代位權。再次,債權人代位行使的權利,必須是債務人的現有權利,對於非現實的權利,如將來債權,債權人不得請求代位行使。

2.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是指債務人應行使且能行使卻不行使其到期債權。應行使是指如果不及時行使,則該權利將有消滅的可能,如請求權將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受償權將因不申報破產債權而喪失。能行使是指債務人客觀上有能力行使權利並得以行使權利,而不存在無法行使其權利的情形,如債務人客觀上不能行使權利,債權人則不得代位行使。

3.債務人已陷人履行遲延。附停止條件的債權,在條件成就之前,沒有代位權成立的可能,已發生的債權,在債務人遲延履行之前,債權人的債權能否得到滿足尚不確定,代位權的行使也無現實可能,只有在債務人已陷入履行遲延但仍怠於行使其對次債務人的到期債權,自身又無力清償債務,債權人的債權存在現實的無法實現的危險時,債權人的代位權才有行使的必要。債務定有履行期的,債務人屆期不履行即構成遲延;債務未定履行期的,經債權人催告後,債務人仍不履行的,才構成遲延。然而債權人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的行為,如中斷時效、申請登記、申報破產債權等,可以不必等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即可行使。

4.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的行為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即有保全債權的必要。只有在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的行為給債權人造成損害,即如果債權人不行使代位權,債權人享有的債權確有無法獲得滿足的危險時,債權人才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自己債權實現的必要。如債務人的財產足以清償其債務,債權人的債權不存在無法實現的危險,債權人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只需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即可使其債權得以實現或滿足,當然也就沒有行使代位權的必要了。該必要不以債務人無資力為要件,對不特定債權及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陷入無資力為必要,而對特定債權及其他與債務人資力無關的債權,則不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必要。

法律規定

依據《<合同法>解釋(一)》第11條的規定,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1)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

(2)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即債務人不履行其對債權人的到期債務,又不以訴訟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債務人主張其享有的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權,致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未能實現。

(3)債務人的債權已到期。

(4)債務人的債權不是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債權。所謂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債權,是指基於扶養關係、撫養關係、贍養關係、繼承關係產生的給付請求權和勞動報酬、退休金、養老金、撫卹金、安置費、人壽保險、人身傷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

所以綜合上面材所述,當債權人擔心外借給債務人的資金會受到損失的情況之下,我們可以申請債的保全的方法,可以向法院申請第三方對債權人的資金使用情況進行檢查,以防我們自身的財產受到損失,從而合法保障自身利益的安全和完整性。

標籤: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