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常説的債權債務關係是什麼意思?
説到債權債務很多人都不是很清楚具體什麼是債權,什麼是債務,其實在我國的民法中,對於債權債務都做了明確的定義,一般來説債權便是權利人可以請求特定的他人做一些行為的權利,而對於特定的他人來説這邊是債務,那麼日常説的債權債務關係是什麼意思呢?
一、分公司債務與總公司關係
對於分公司經營活動中所產生的債務,總公司是要承擔相關責任的,但具體如何承擔責任?各地法院處理不盡統一。主要分一下幾類:
1、總公司獨立承擔責任。總公司直接為被告,分公司所產生的債務直接由總公司承擔。
2、總公司承擔補償責任。以分公司與總公司為被告,在分公司不能承擔所負債務時,總公司承擔補償責任。
3、總公司承擔連帶責任。以分公司與總公司為共同被告,二者承擔連帶責任。
4、分公司直接承擔責任。法院審判中只有分公司作為被告人,總公司不參加訴訟。但在執行過程中,若分公司的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的,對方還可申請執行總公司的財產。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78條明確的規定,“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不能清償債務時,可以裁定企業法人為被執行人。”
總之,對分公司產生的債務,只要沒過訴訟時效總公司最終還是要承擔分公司債務的。這也是《公司法》第十四條的規定目的所在。
二、總公司債務與分公司關係
對於總公司的債務,由總公司承擔。由於分公司不具有獨立的財產,其財產屬於總公司所有,因此,在總公司直接掌握的財產不足以償還債務時,可用分公司的財產償還總公司的債務。這一點雖沒有直接的法律規定,但可根據公司法的規定直接推理出來。
三、分公司的債務與其他分公司的關係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78條規定:“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不能清償債務時,可以裁定企業法人為被執行人。企業法人直接經營管理的財產仍不能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執行該企業法人其他分支機構的財產。”
可見,總公司下有多過分公司的,其中一個或幾個分公司的債務,其自身財產不足清償的,可由總公司清償,總公司直接掌握的財產也不足清償的,可用其他分公司的財產來清償該分公司的債務。
不少人常會問這樣的問題,債權債務關係是什麼意思,其實債權債務關係主要還是司法上的債權債務的關係,而且債權和債務之間也確實是一種相互依存的關係,而且如果沒有債權的話,那麼就不可能出現債務,當然如果沒有債務的話,那也就沒有什麼債權可言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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