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價和債權債務關係的區別是什麼?
一、對價和債權債務關係的區別是什麼?
對價從法律上看是一種等價有償的允諾關係,而從經濟學的角度説,對價就是利益衝突的雙方處於各自利益最優狀況的要約而又互不被對方接受時,通過兩個或兩個以上平等主體之間的妥協關係來解決這一衝突。換句話説,在兩個以上平等主體之間由於經濟利益調整導致法律關係衝突時,矛盾各方所作出的讓步。這種讓步也可以理解為是由於雙方從強調自身利益出發而給對方造成的損失的一種補償。
而債權是得請求他人為一定行為(作為或不作為)的民法上權利。本於權利義務相對原則,相對於債權者為債務,即必須為一定行為(作為或不作為)的民法上義務。因此債之關係本質上即為一司法上的債權債務關係,債權和債務都不能單獨存在,否則即失去意義。
一、債權轉讓是否必須支付對價?
從理論上説,傳統的普通法認為,債權的轉讓必須支付對價。但衡平法上的債權轉讓,對價就不是必不可少的了。只有對於不完全衡平法上的債權轉讓,才需要對價。大陸法沒有對價制度,而各國民法典也沒有明確規定債權轉讓要支付對價。實踐中,國際保理中的債權轉讓通常是有對價的。出口商不會無緣無故把應收賬款送給保理商,出口商訂立保理合同的目的是想獲得融資以及其他的服務。保理商在保理業務結束時,扣除預付貨款、佣金、貼息、銀行賬目及其他費用後,才將餘額付給出口商。可見國際保理協議中的債權轉讓對轉讓人出口商與受讓人保理商來講都是“牟利”性質的。
我國《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條明確規定,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根據合同性質不得轉讓;
2、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
3、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
因此,根據以上的規定可以看出,債權轉讓合同具有無因性,並不是必須要支付對價的。
綜上所述,對價和債權債務關係是不同的法律概念,對價和債權債務關係的區別主要集中在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上。但是兩者也是有一定聯繫的,通常上債權轉讓要通過對價支付的方式。所以説,兩者既有聯繫也有區別,大家注意區分。更多相關知識您可以諮詢本站三亞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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