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麼確定借款合同糾紛中的被告
一、怎麼確定借款合同糾紛中的被告
1、借款同時有保證人的保證人是共同被告;
2、行為人以他人名義借款的,借款人知道行為人同時也知道借款人的,應以行為人和借款人為共同被告;
3、“私貸公用”情況下當事人的確定。實踐中有些地方出現“私貸公用”的情況,所謂“私借公用”是有的“公”即企業,由於已經有逾期貸款未還等原因而不能貸款,於是便由個人或私營企業以自己名義代為貸款,所貸款項由企業使用。這就是所謂“私貸公用”。私貸公用以合同法的規定,應該屬於委託關係。在這種情況下,出借人為原告沒有異議。如何列被告,應考慮以下情況:
(1)出借人不知道貸款人是企業,貸款後貸款人也未披露企業用款情況,企業也未主動介入還款事宜的,應以借款人為被告;
(2)貸款後借款人披露了實際用款人,出借人選擇借款人為相對人主張權利,仍然應列借款人為被告;
(3)在上述情況下,如果出借人選擇用款人為被告,可以用款企業為被告。如出借人堅持以借款和用款人為共同被告,法院也應允許,因為出借人有形式上的訴權。
4、借款單位或者擔保單位發生了變化,如合併、分立、改制、破產等,原告起訴誰,包括與該企業有關係的單位如上級主管部門或母公司,即列為被告。
最高法院副院長李國光在關於當前民事審判的有關問題《關於企業歇業、被撤併或吊銷營業執照後的訴訟主體的確認問題》中認為:
(1)訴訟主體的確認。企業在歇業、被撤併或吊銷營業執照後,是否可以作為訴訟主體參加訴訟,應當根據不同情形,區別對待,以確認訴訟主體。應當注意的是,無論在企業歇業、被撤銷或被吊銷營業執照情形中如果存在多個清算主體的,均應成為共同清算主體。
(2)清算主體的認定。由於將企業因歇業、被吊銷營業執照情形中的清算主體確定為訴訟主體,因此對於不同性質的企業如何確定其清算主體就成為訴訟程序的關鍵。
依據我國《公司法》第191條和192條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國有企業的清算主體是其上級主管部門;集體企業的清算主體是其開辦單位;聯營企業的清算主體是其聯營各方;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主體是其全體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主體是其控股股東。
因此,如法院立案時初步審查認為不應列為被告的,可以提出參考意見,如原告堅持列為被告應尊重原告意見,是否應承擔責任,應在審理中解決。
二、如何減少借款合同糾紛?
1、加大金融機構自身內部的管理力度。應加強金機構領導及工作人員的法律和道德品質教育,使其自覺遵守國家的法律,做到依法經營,減少產生不良貸款的人為因素。對貸款及擔保嚴格審查,實行貸款責任制度,做到誰放貸、誰負責、誰收回,嚴格按照貸款程序審批、發放貸款、杜絕“領導貸款”和“關係貸款”。
2、依法清收拖欠貸款。銀信部門要克服打官司難、執行難的為難情緒。經過多次催收城郊,危及銀信貸款安全,而自己難以收回的貸款,就應積極地諸訴法律、運用法律手段,維護信貸資金的安全。對資不抵債的企業,應及時向法院申請宣告借款人破產,以防止其逃避銀行債務,侵吞借貸資金。
3、各級地方部門、主管部門領導要提高法律意識,維護銀信部門的經營自主權,杜絕強迫性貸款。工商部門、審訊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事務所要切實履行職責,加強審查,不給一些“皮包公司”以可乘之機。
4、人民法院應積極參與金融借款案件的審理和執行工作,採取多種方式協助銀行收回貸款本息。為防止借款人在訴訟過程中轉移、變賣財產及時採取財產保全措施,以確保金融債權的實現。在審理中,發現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詐騙金融機構貸款,數額較大,構成詐騙罪以及其他犯罪的,要及時將案件移送公安、檢察機關處理。
其實在處理借款合同糾紛的過程中是具有重要意義的。當然,不管是怎樣的糾紛,其實多少都會對當事人的利益造成一定的影響,因此要是能夠事先採取措施進行避免的話,肯定是再好不過的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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