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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行使抗辯權的效力是什麼?

在當今這個社會,人們的法律觀念是越來越強烈,但是再現實生活中,還是有很多的人並不知道一些法律上的知識,比如説同時履行抗辯權,大家也不知道同時行使抗辯權的效力是什麼?那麼,接下來小編將為大家詳細的介紹一下同時行使抗辯權的效力是什麼這個問題以及與其相關的一些事項。

同時行使抗辯權的效力是什麼?

一、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的條件

1、必須因雙務合同而互負債務。由於同時履行抗辯權產生的基礎在於合同雙方權利義務在本質上的牽連性,而只有雙務合同才具有這種性質,所以必須是雙務合同才能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

2、必須因同一雙務合同互負到期債務,且沒有先後履行順序。也就是説,雙方當事人所負的債務具有對價的牽連關係,是基於同一個合同產生的,並且均已屆履行期。

3、對方未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如果履行僅有細微的瑕疵的,根據誠實信用原則,當事人不能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4、對方的履行必須是可能的,否則只能解除合同。

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的效力

(一)實體法上的效力

同時履行抗辯權在實體法上的效力,分為本體的效力與其它效力。本體的效力體現為拒絕履行權,其他的效力體現在對抵消權的影響,對履行遲延構成及合同解除的影響等。就同時履行抗辯權實體的效力而言,其中有的效力的發生要求抗辯權人主張其抗辯權,有的則不需要。

同時履行抗辯權的“行使的效力”,最典型的是其本體的效力:拒絕履行。同時履行抗辯權是一種消極的防禦權利,需要相對人請求履行時才得行使,而並不像支配權、請求權或者形成權那樣具有主動的性質。這樣,除拒絕履行需要積極主張外,同時履行抗辯權的其他法律效果如果也一律強調須經行使權利始生效果,難免有失公平,因此,對於同時履行抗辯權,在“行使的效力”之外,有必要承認若干“存在的效力”,以資救濟。

同時履行抗辯權的“存在的效力”,最典型的是債權受同時履行抗辯時,不得以之為自動債權,主張抵銷。比如德國民法典第390條規定:“附抗辯權之債權不得以之供抵銷;因時效消滅之債權,在其消滅前,已適於抵銷者,得為抵銷。”我國法律雖沒有明文規定,但也應當作為同樣的解釋,因為同時履行抗辯權的機能,在於追求雙方對立的債務能同時履行,這是公平原則在合同履行上的應用,故性質上不得主張抵銷而使兩債權互歸消滅。

(二)程序法上的效力

同時履行抗辯權在我國民法上已不是新鮮事物,但在我國的民事審判實務中卻的確是個新鮮事物。同時履行抗辯權在訴訟上以及訴訟外均可行使,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被告無須證明原告未履行,僅須表示援用抗辯的意思即可。反之,原告為消除被告的抗辯,則須證明其已經履行或為履行之提出,或證明被告有先履行的義務。另外,抗辯權並沒有否定請求權的效力,因而在當事人未援用同時履行抗辯權時,法院不得依職權將其考慮。反之,若被告援用同時履行抗辯權,則法院應當審查被告的主張是否成立,再作裁判。

小編再這裏首先要提醒大家的是同時履行抗辯權的效力分為實體上的效力以及程序上的效力,兩者是不同的。如果大家對於同時行使抗辯權的效力是什麼這個問題還有什麼不明白的地方,小編建議最好在當地找一個專業的律師進行詳細的諮詢,他們會給出非常專業的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