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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債權債務關係轉移

民法債權債務關係轉移

債權是得請求他人為一定行為的民法上權利。本於權利義務相對原則,相對於債權者為債務,即必須為一定行為的民法上義務。因此債之關係本質上即為一司法上的債權債務關係,債權和債務都不能單獨存在,否則即失去意義。債權債務可以轉移也可以因債務人的償還行為而消失。但不管是債權債務的轉移還是債權債務的消失都必須符合相應的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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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中的債權債務關係



    依據民法通則第八十八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合同對產品質量要求不明確,當事人未能達成協議,又沒有國家質量標準的,按部頒標準或者專業標準處理;沒有部頒標準或者專業標準的,按經過批准的企業標準處理;沒有經過批准的企業標準的,按標的物產地同行業其他企業經過批准的同類產品質量標準處理。保證人應當是具有代償能力的公民、企業法人以及其他經濟組織。保證人即使不具備完全代償能力,仍應以自己的財產承擔保證責任。


    國家機關不能擔任保證人。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不具有法人資格。分支機構以自己的名義對外簽訂的保證合同,一般應當認定無效。但因此產生的財產責任,分支機構如有償付能力的,應當自行承擔;如無償付能力的,應由企業法人承擔。


    保證人向債權人保證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應當與債權人訂立書面保證合同,確定保證人對主債務的保證範圍和保證期限。雖未單獨訂立書面保證合同,但在主合同中寫明保證人的保證範圍和保證期限,並由保證人簽名蓋章的,視為書面保證合同成立。公民間的口頭保證,有兩個以上無利害關係人證明的,也視為保證合同成立,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保證範圍不明確的,推定保證人對全部主債務承擔保證責任。在保證期限內,保證人的保證範圍,可因主債務的減少而減少。新增加的債務,未經保證人同意擔保的,保證人不承擔保證責任。保證人為二人以上的,相互之間負連帶保證責任。但是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按份承擔保證責任的除外。被擔保的經濟合同確認無效後,如果被保證人應當返還財產或者賠償損失的,除有特殊約定外,保證人仍應承擔連帶責任。


    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向債權人提供抵押物時,應當訂立書面合同或者在原債權文書中寫明。沒有書面合同,但有其他證據證明抵押物或者其權利證書已交給抵押權人的,可以認定抵押關係成立。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權或者經營管理權的財產作抵押物的,應當認定抵押無效。


    以法律限制流通的財產作為抵押物的,在清償債務時,應當由有關部門收購,抵押權人可以從價款中優先受償。抵押物在抵押權人保管期間滅失、毀損的,抵押權人如有過錯,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抵押物在抵押人處滅失、毀損的,應當認定抵押關係存在,並責令抵押人以其他財產代替抵押物。

我國的民事訴訟法中規定,這類人羣在解決這類問題時,應該具備相應的證據。對我國的相關民事案件中的債務債權進行相應的處理和解決。保證我國相關民事責任主體的合法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