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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債務人惡意串通

債權人債務人惡意串通

債權是得請求他人為一定行為的民法上權利。本於權利義務相對原則,相對於債權者為債務,即必須為一定行為的民法上義務。因此債之關係本質上即為一司法上的債權債務關係,債權和債務都不能單獨存在,否則即失去意義。債權債務可以轉移也可以因債務人的償還行為而消失。但不管是債權債務的轉移還是債權債務的消失都必須符合相應的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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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認定債權人與債務人串通


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

根據《擔保法》第三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

(一)主合同當事人雙方串通,騙取保證人提供保證的;

(二)主合同債權人採取欺詐、脅迫等手段,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的。

如果債務人構成詐騙罪,符合本條款規定,保證人不承擔保證責任。

有例外情況,如果保證人知道或應該知道債務人詐騙的除外。

參與詐騙的,還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擔保法司法解釋第四十一條:債務人與保證人共同欺騙債權人,訂立主合同和保證合同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因此給債權人造成損失的,由保證人與債務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也就是説,擔保人存在(一)(二)情況的是不承擔民事責任的。

司法解釋第69條要求以“債務人與債權人惡意串通”為要件,因此在適用該條時,認定“債務人與債權人是否有惡意串通”成為關鍵。根據司法解釋的文義和起草本意,“惡意串通”指債權人對債務人有其他債權人並且該債務人已陷入支付危機的狀況為知悉的情況下,仍然與債務人訂立抵押協議的情形。債務人陷入支付危機屬於有破產原因出現,依照破產法的一般規定,債務人不得為他人的一般債權設定抵押擔保,而債權人對債務人支付危機為知悉的,該債權人對在債務人財產上設定抵押對其他債權人的影響為明知,因此,構成惡意串通。

“惡意串通”的構成有兩個要件:一是債務人陷入支付危機,二是債權人知悉債務人陷入支付危機。證明惡意串通的舉證責任在於行使撤銷權的其他債權人,但在實踐中,如果債務人將全部財產為債權人之一設定事後的抵押,可以直接推定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存在“惡意串通”,不再需要證據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