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債權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該怎麼處理?
一、用債權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該怎麼處理
原告僅依據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已經償還借款,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後,原告仍應就借貸關係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被告抗辯借貸行為尚未實際發生並能作出合理説明,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借貸金額、款項交付、當事人的經濟能力、當地或者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當事人財產變動情況以及證人證言等事實和因素,綜合判斷查證借貸事實是否發生。
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後,原告仍應就借貸關係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根據《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原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經審查現有證據無法確認借貸行為、借貸金額、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實,人民法院對其主張的事實不予認定。
人民法院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時發現有下列情形,應當嚴格審查借貸發生的原因、時間、地點、款項來源、交付方式、款項流向以及借貸雙方的關係、經濟狀況等事實,綜合判斷是否屬於虛假民事訴訟:
(一)出借人明顯不具備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訴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明顯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債權憑證或者提交的債權憑證存在偽造的可能;
(四)當事人雙方在一定期間內多次參加民間借貸訴訟;
(五)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委託代理人對借貸事實陳述不清或者陳述前後矛盾;
(六)當事人雙方對借貸事實的發生沒有任何爭議或者訴辯明顯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夥人、案外人的其他債權人提出有事實依據的異議;
(八)當事人在其他糾紛中存在低價轉讓財產的情形;
(九)當事人不正當放棄權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虛假民間借貸訴訟的情形。
經查明屬於虛假民間借貸訴訟,原告申請撤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許,並應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二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其請求。
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惡意製造、參與虛假訴訟,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百一十二條和第一百一十三條之規定,依法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單位惡意製造、參與虛假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對該單位進行罰款,並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二、民間借貸債權憑證及弊端
(一)實體上的弊端
(1)債權憑證制度缺乏法律和理論依據。
不管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還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均無債權憑證的規定或有關精神。債權憑證制度是一種案件終結執行的制度。同樣債權憑證亦缺乏理論依據。我國民訴法關於法律文書的稱謂有着嚴格的界定,各種法律文書都有特定的含義。判決書解決實體問題,裁定書解決程序問題,決定書解決其它問題。債權憑證的出現從理論上打亂了法律文書的體系,使法律文書的內涵出現混亂。有一種意見認為債權憑證的性質屬公證文書的文章" target="_blank" >公證文書,但法院作為公證文書的發放主體更是值得懷疑。因此債權憑證亦沒有理論根據。
(2)債權憑證剝奪了當事人依法享有主張利息的權利。
(二)程序上的缺陷
(1)債權憑證的發放缺乏應有的程序。
(2)執行期限自相矛盾。
首先,實行債權憑證的重要目的就是要提高執行效率,但債權憑證制度規定債權憑證的發放條件之一是執行期限屆滿,人為降低執行效率。其次,我國執行法律要求執行案件必須在執行期限屆滿前執行完畢,而債權憑證卻要求等到執行期限屆滿後再行發放。債權憑證制度的實施嚴重違反執行期限。
(三)債權憑證制度的實施產生的不良社會效果,表現在三方面:
(1)債權憑證沒有改變人們對法院出具“法律白條”的認識。
(2)債權憑證的實施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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