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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權人權利的相關規定

一、抵押權人

抵押權人權利的相關規定

抵押權人,是指對債務人享有債權,並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得就抵押物優先受償的人。抵押權人就是受抵押擔保的債權的債權人。 抵押權是由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其提供抵押的特定的財產所設定的物權。

二、抵押權

我國《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條規定,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財產的佔有,將該財產抵押給債權人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財產優先受償。

前款規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抵押人,債權人為抵押權人,提供擔保的財產為抵押財產。

三、抵押權人權利

抵押權人權利指的是抵押權人擁有的權利,包括保全,處分和受償權。

四、抵押權人權利內容

1.抵押權的保全。在抵押人的行為足以使抵押物的價值減少時,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為。抵押物價值減少時,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抵押人恢復抵押物的價值,或提供與減少的價值相當的擔保。抵押人對抵押物價值的減少無過錯的,抵押權人有權在抵押人因損害而得到的賠償範圍內要求提供擔保。抵押物價值減少的部分,仍作為債權的擔保。2.抵押權的處分。抵押權人可以讓與其抵押權,或就抵押權為他人提供擔保。但抵押權不得與債權分離單獨轉讓或作為其他債權的擔保。3.優先受償權。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抵押權人可與抵押人協議以抵押物折價或以拍賣、變賣後的價款受償;協議不成的,抵押權人可以提起訴訟。抵押物折價或拍賣、變賣後,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五、相關規定

《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條: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可以與抵押人協議以抵押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協議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的,其他債權人可以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協議。抵押權人與抵押人未就抵押權實現方式達成協議的,抵押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抵押財產。抵押財產折價或者變賣的,應當參照市場價格。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一條,依據本法第三百九十六條規定設定抵押的,抵押財產自下列情形之一發生時確定:

(一)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債權未實現;

(二)抵押人被宣告破產或者解散;

(三)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

(四)嚴重影響債權實現的其他情形。

通常而言,抵押權的實現一般應當具備以下四個條件:

1、抵押權合法有效存在。

2、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已屆清償期。但依照《民法典》的規定,在抵押人被宣告破產或者被撤銷、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以及嚴重影響債權實現的其他情形,比如抵押物因抵押人的原因造成價值減少而抵押人又不能恢復原狀或增加擔保的特殊情況下,即使債務並未屆期,抵押權人也可以實現抵押權。

3、債務人沒有清償債務,既包括沒有清償全部債務,也包括尚有部分債務沒有清償,因為依據抵押權的不可分原則,債務人雖然只有部分債務未履行,抵押權人仍然可以對全部抵押物主張實現抵押權。其四,對於債務未清償,非因債權人方面的原因而造成。若債務人沒有履行債務是由債權人一方當事人的原因造成,則抵押權人不得實現其抵押權。比如,債權人拒絕接受債務人的全面適當履行等。  抵押權實現的方法,主要有三種,即拍賣、變賣、折價。在實踐中具體以何種方式實現抵押權,首先由當事人協商決定,這種約定即可在訂立抵押合同時也可在訂立抵押合同後甚至實現抵押權時。若雙方協議不成,抵押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由人民法院裁決以何種方式實現抵押權。下面對三種方法加以具體的分析:  

(一)拍賣,拍賣因可使抵押物的變價公開、公平,既最大限度地保障了債權的實現,又保護了抵押人的利益,所以各國立法都把拍賣作為實現抵押權的最基本方式。拍賣分任意性拍賣和強制拍賣,前者由當事人自願委託拍賣人拍賣,後者是抵押權人申請法院拍賣。有關拍賣的程序與效果,具體應適用《拍賣法》及《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  

(二)變賣,變賣是對標的物進行換價的一種較拍賣簡易的方式,即由當事人或法院直接將抵押物以公平合理價格出賣,並以所得價款優先償還其擔保債權的抵押權實現方式。但應該注意的是,在司法實踐中一般是以拍賣為原則,變賣僅以例外的形式存在。  

(三)折價,折價是指債務人在履行期限屆滿時未履行其債務,經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協議,或者協議不成時經由人民法院審理後判決,按照抵押物自身的品質、參考市場價格,把抵押物所有權由抵押人轉移給抵押權人,從而實現抵押權的一種抵押權實現方式。簡而言之,以抵押物折價即以協議的形式取得抵押物所有權。這種方法雖程序簡便,但是透明性不足,故立法多有限制,其中最主要的就縣對“流質契約”的禁止。所謂流質契約,又稱位流押契約、流抵契約或期前抵押物抵償約款,是指物的擔保當事人於設定抵押權或質權的合同中或於債務履行期屆滿之前,約定債權屆期未獲清償時擔保物即歸債權人所有的條款。“流質契約”之禁止的根本原因在於,當擔保物的價值高於債權額或日後升值時,多餘部分不再退還給擔保人.擔保人或其他債權人的利益將會受損;而如果擔保物之後發生貶值,雙方也不再找補,則擔保權人的利益將會受到損失。可見,上述情況均有失公平。尤其是,債務人往往系經濟上的弱者,而債權人則通常居於優越地位。債權人可能借債務人因急迫困窘而舉債之機,逼使其以價值較高的抵押物擔保較小的債權,並希冀債務人屆期不能償債時,取得抵押物所有權以獲得暴利。因此。基於民法公平原則及正義觀念,為保護作為弱者的債務人的利益並平衡各方權益,近現代各國民法大多禁止流質契約。我國《民法典》對此有明確的禁止性規定。除上述方式以外,理論上與實踐中一般還允許抵押權人可與抵押人協商以其他方式實現抵押權。其中最有意義的方式,就是參照英美法的制度以抵押權人佔有抵押物而收取孳息,或對抵押物託管經營來實現抵押權。如金融部門有的與抵押人協商出租抵押房產或由銀行使用抵押房產,以房租抵還貸款。在我國涉外項目融資中,由於抵押物多為大型電站、公路、橋樑等,以拍賣的方式變價較為困難,故通常認可境外債權人有權接管抵押物並以收益抵債。

通過上面的詳細講解,大家對抵押權人、抵押權人權利都有所瞭解。在日常生活中,有時候需要週轉錢的時候,我們就會想到抵押,所以對這些法律我們要做到心中有數,做到了如指掌,這樣,我們才能不吃虧,不上當。不能讓騙子得逞,更不能讓自己有所損失。錢不是萬能的,但沒有它,生活是會很艱辛的,更多相關問題您可以諮詢本站在線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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