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證保險合同與保證擔保合同有哪些區別?
一、合同的主體不同。
保證保險合同的主體包括投保人、被保險人和保險人。其中,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也就是本案購車中的人和人。涉及保證擔保合同的法律主體是債權人、債務人和保證人。保險人履行保險責任以收取保險費為前提,而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則無需對價條件。
二、合同的內容不同。
保證保險作為一種保險手段,是以轉嫁被保險人(即債權人)所面臨的投保人(即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的風險為目的的一種保險,保證保險合同以經營信用風險為合同的主要內容。保證擔保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一種法定擔保形式。作為保證擔保的法律形式,是以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作為合同的核心內容。
三、合同的性質不同。
保證保險合同一經成立便產生獨立的權利義務關係,屬於雙務有償合同。保證擔保合同則表現為單務無償合同。保證擔保合同作為購車借款合同(即主合同)的附屬合同,與主合同之間存在着主從關係。保證擔保合同以主合同的存在為前提,其本身不能獨立存在;而保證保險合同與購車借款合同之間不具有主從關係,兩者處於並存狀態。
四、保證的範圍不同。
保證保險合同中,被保險人履行保證保險責任僅限於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金額限度內的貸款本金和利息,對於違約金、逾期利息、罰息等均不屬於賠償範圍。保證擔保的範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失賠償金以及實現債權的費用。當事人對保證擔保的範圍未做約定或約定不明確時,保證人應當對全部債務承擔責任。
五、保證的程度不同。
保證保險合同中,首先,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取決於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即投保人未能按期履行約定的還款責任事實是否發生;其次,保險人在履行賠償義務時,對合同約定的免責事項如戰爭、行政執法行為以及被保險人未對投保人作資信調查等情況均可免除保險責任。而根據《擔保法》的規定,在一般保證的情況下,當債權人向保證人請求履行保證責任時,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仲裁,並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保證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保證人享有檢索抗辯權。除了法律或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情形外,保證人一般沒有實體法上的免責事由。
六、適用的法律不同。
保證保險作為一種保險形式,其法律性質區別於保證擔保,不屬於擔保的範疇。相應地,處理保證保險合同糾紛的法律依據應當是《保險法》,而不是《擔保法》。作為一種法定的擔保形式,處理保證擔保關係則應適用《擔保法》。因此,在保證保險中,除了合同雙方事先約定外,保險公司無權要求銀行必須先處置抵押物後才能行使索賠權。當然,目前《保險法》對保證保險的規定尚是一片空白,儘快完善《保險法》顯然是當務之急,可喜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制訂《保險法》的司法解釋中業已考慮到該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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