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構成要件
1、客體要件
本罪的犯罪客體是複雜客體,是指國家對社會公共安全的管理秩序,這裏的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犯罪對象是不特定的人或者公私財物。所謂不特定性是指刑法中的危害行爲侵害的犯罪對象或者造成的危害結果事先無確定性,行爲人對此既無法預料也難以控制,它反映了危害公共安全的本質特性。
這裏的不特定應當從三方面理解:
(1)犯罪對象的不確定性,即犯罪行爲不是針對某一個人、某幾個少數特定的人或某項特定的財產,而是犯罪對象的目標和範圍不確定。
(2)犯罪對象雖然確定,但危害結果的不確定性,即犯罪行爲所侵害的對象是確定的,但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危害結果範圍的大小、數量的多少以及嚴重程度都具有不確定性。
(3)犯罪對象和危害結果都是確定的,由於犯罪對象的範圍大、數量多、後果嚴重,某些情況下也視爲具有不確定性。
可見,對本罪不特定性的認識不能絕對化,危害公共安全的不特定性並不是簡單地侷限於犯罪對象是否確定,關鍵在於犯罪行爲在客觀上是否反映了危害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財產安全的本質特徵。只要其行爲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不特定性,就具備了構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犯罪客體條件。
本罪雖然是複雜客體,在實踐中可能只侵害人身權,也可能只侵害財產權,還可能既侵害人身權又侵害財產權。
2、客觀要件
本罪的犯罪客觀方面表現爲行爲人故意使用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等危險性相當的其他危險方法侵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權或者重大公私財產權,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爲。在司法實踐中,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等危險性相當的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爲的表現形式是多種多樣的。
如何確定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等危險性相當的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爲的標準是本罪認定的重點和難點問題。
在司法實踐中形成共識的做法是從以下方面把握:
一是其他危險方法是指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以外的危險方法,自然不包括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的危險方法。
二是其他危險方法是指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等犯罪性質具有同質性和危險性程度具有相當性的危險方法。這裏的“相當”就是明顯接近於、等於甚至大於。現實中危險方法有很多,有的危險方法社會危害性很大,有的危險方法社會危害性相對要小些,有的方法雖然具有危險性但並不具有危害性。本罪是重罪,入本罪的標準宜嚴不宜寬,至少應當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的危險性具有90%以上的吻合度。
三是其他危險方法會直接給不特定多數人的人身權或者重大公私財產權造成足以侵害的危險,即足以危害公共安全。
3、主體要件
本罪的犯罪主體是已滿16週歲並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該犯罪主體的刑事責任年齡與放火罪、爆炸罪、投放危險物質罪的法律規定有所不同,是因爲在已滿14週歲不滿16週歲這個年齡段的行爲人完全有能力也易於實施放火、爆炸、投毒一類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犯罪行爲,實踐中這個年齡段的行爲人實施這類犯罪的現象也不鮮見,完全有必要用立法確定已滿14週歲不滿16週歲的自然人對實施的放火、爆炸、投毒行爲負刑事責任。然而,已滿14週歲不滿16週歲的自然人從其智力能力和技能能力看,要實施放火、爆炸、決水、投放危險物質以外的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爲有一定的難度,在實踐中這個年齡段實施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爲也實爲罕見,對此也就沒有規定這個年齡段負刑事責任的必要性。根據《刑法》第17條第2款規定,已滿14週歲不滿16週歲的人實施了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爲,不負刑事責任。
4、主觀要件
本罪的犯罪主觀方面是出於故意,即行爲人明知所實施的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爲會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後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危害後果發生的心理態度。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犯罪故意是本罪成立的必要要件,過失不構成本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動機和犯罪目的可以是多種多樣的,如出於仇視社會、報復泄憤、陷害他人、製造恐怖氣氛等等,但犯罪動機、犯罪目的都不是本罪成立的要件,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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