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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放危險物質罪的認定

一、投毒罪既遂與未遂的界限

投放危險物質罪的認定

《刑法》第114條增加了投毒行爲方式,對投毒行爲直接適用第114條之規定。故只要行爲人實施的投毒行爲危害了公共安全,即便尚未造成嚴重後果,也構成投毒罪的既遂。如果已經造成致人重傷、死亡或者公私財產的重大損失的嚴重後果,則應依照刑法第115條規定處罰。

二、投毒罪與以投毒爲手段的行爲的區別

不論在何種場合投毒,投毒行爲的具體指向如何,只要行爲人明知自己的投毒行爲會引起不特定多人或者不特定多禽畜中毒傷亡,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就應以投毒罪論處。如果投毒行爲只是指向特定的個人、特定個人家庭飼養的禽畜、承包的魚塘等,並有意識地將損害結果限制在這個局部範圍內,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不應定投毒罪。應根據實際情況,構成什麼罪就定什麼罪,如故意殺人罪、故意毀壞財物罪、破壞生產經營罪等。

三、投毒罪與危險物品肇事罪的界限

如果行爲人違反毒害性物品管理規定,也可能造成人身傷亡的嚴重後果。但這種罪是在生產、儲存、運輸、使用中發生的重大事故,且只能由過失構成;而投毒罪則不受這個範圍的限制,在主觀上表現爲故意。

四、投毒罪與環境污染行爲的界限

環境污染,是指工廠、企業、事業和科研單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任意排放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環境,危害人民健康,破壞自然資源,在規定的期限內能治理而不治理的行爲。這種行爲的危害後果,有時雖與投毒罪相似,但行爲產生的原因和表現形式,與投毒罪是不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