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國離婚財產債務怎麼分配?
夫妻離婚時候的財產問題是還包括共同生活的時候對外所欠的債務的,因爲,有一部分的債務確實也是爲了能夠讓這個家庭生活得越來越好的,不管當初是由誰出面跟別人借的,屬於共同的債務理所應當的不應該是由一個人自己來償還的。所以離婚之前瞭解一下離婚財產債務怎麼分配這也很有必要的。
一、在我國離婚財產債務怎麼分配?
離婚時,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
既使法院判決了償還債務的處理方法,你們的債務人仍然可以向你們各方或者雙方主張他的債權的,但是當一方承擔全部債務後,可以基於離婚協議或者法院的法律文書向另一方主張追償。
1、婚姻關係終結時,夫妻債務清償應遵循的原則是共同債務以共同財產清償,個人債務以個人財產償還。這就涉及到共同債務和個人債務的界定問題,不同的財產製度有不同的劃分。無論是約定共同制或法定共同制,原則上爲夫妻共同生活所欠的債務,無論是否爲夫妻共同所爲,他方是否認可,均應推定爲共同債務。對於非共同生活所負債務,凡經雙方事先認可者,也應由雙方共同清償。凡爲個人需要而支付的費用或負擔債務,應由本人以其個人財產清償,他方無代償義務。若夫妻間實行完全分別財產制,在沒有共同財產的情況下,爲夫妻共同生活所負債務應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法院參照共同財產制下的同類問題處理。
2、夫妻共同債務,是指夫妻一方或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爲維持婚姻家庭共同生活或者爲共同生產、經營活動所負的債務。
夫妻共同債務的兩個特徵:一是須產生於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但婚前爲結婚後共同生活購置物品所負的債務,應當爲夫妻共同債務。二是須用於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活、經營活動,包括爲履行撫養、贍養義務等。
3、個人債務,是指債務不能認定爲夫妻共同債務,應由一方以個人財產清償:
(1)夫妻雙方約定由個人負擔的債務,但以逃避債務爲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資助與其沒有撫養義務的親朋所負的債務。
(3)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籌資從事經營活動,其收入確未用於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審判實踐中對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從事合法經營造成虧損或雙方從事非法經營造成虧損,或者雖由一方進行非法經營,但另一方明知而不反對的債務,一律作爲夫妻共同債務加以認定,但對一方從事非法經營,配偶的另一方並不知情或事先已明確表示反對的債務,一般認定爲個人債務。
(4)其他應由個人承擔的債務。
二、在認定和處理夫妻共同債務中存在的問題
法律特別是修改後《婚姻法》,以及司法解釋,爲處理夫妻共同債務提供了法律依據,然而這些規定都欠具體、詳細,缺乏可操作性,因此在審判實踐中存在不少問題。其主要問題是:
1、夫妻共同債務難以認定
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初期,夫妻雙方往往由於夫妻感情融洽,互相信任,互相忠實,不可能預見未來的離婚,更不可能慮及離婚時債務的分擔問題。所以,平常就在主觀上不願意,在客觀上也不注意收集和保存自己所借、所欠,以及經營風險可能形成的夫妻共同債務的相關證據。一旦提起離婚訴訟,另一方往往從自己的利益出發,否認債務。一個典型的案例很能說明問題。李某與林某某自由戀愛結婚,夫妻感情很好,李某欲出國打工,委託林某某向外借款。林某某以自己名義借現金10萬元交付丈夫,夫妻雙方未交接收據。在離婚訴訟中,丈夫堅決否認收受妻子的借款。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民事訴訟舉證規則,主張權利的一方必然承擔了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法庭不可能支持無證據證明的訴訟主張。事實上,往往主張夫妻共同債務的一方對家庭的貢獻大,訴訟結果卻反而對他不利。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判決的結果雖憑證據,但是未能合情合理,難以收到良好的社會效果。
2、第三人的債權保護不力
修改後的婚姻法第四十一條雖然規定了夫妻共同債務的處理依據,但是並沒有明確規定夫妻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或離婚後,對外應承擔何種責任。在實踐中適用起來,難免各行其事,自以爲是,有損法律的嚴肅性和統一性。下面,分別不同情形論述。
(1)夫妻關係存續期間負有共同債務,第三人即債權人只起訴夫妻中的一方,法院支持債權人的訴求,判決夫妻中的一方承擔債務。在執行程序中,法院強制執行夫妻共同財產,或對列爲被執行人的夫妻一方採取強制措施。法院判決在實體和程序上的處理均有可商榷之處。在實體上,未明確認定屬於個人債務還是屬於共同債務,在程序上未考慮夫或妻的另一方是否確屬必要的共同被告,是否有必要決定追加爲共同被告參加訴訟。訴訟與執行變成兩張皮,不完全吻合。夫或妻的另一方只承擔了有限的“共擔”責任,第三人的債權不能獲得有效保護。
(2)夫妻關係存續期間負有共同債務,債權人只起訴夫妻中的一方,法院支持債權人的主張,判決夫妻中的一方承擔債務。離婚後,在執行程序中,法院強制執行列爲被執行人的原夫妻中的一方的個人財產,或者只對其採取強制措施。這種情形的判決與前述相同,在執行中債權人處於更加不利的地位。
(3)夫妻關係存續期間負有共同債務,離婚後,債權人起訴原夫妻雙方。在庭審中未在債權文書籤署的原夫妻一方否認屬於共同債務,債權人是難以舉證證明他們的債務確屬用於家庭夫妻共同生活的,共同債務變成了個人債務。
(4)夫妻關係存續期間負共同債務,離婚時通過婚姻登記機關登記或者法院判決,在離婚協議書或裁判文書中確定了對夫妻共同債務的處理意見。離婚後,債權人起訴向該原夫妻雙方主張債權,法院根據原夫妻雙方離婚時的協議書或判決書中關於夫妻共同債務的處理意見,判決原夫妻中的雙方或一方對第三人的債權承擔按份責任或者歸一責任。原夫妻雙方在離婚時的協議書或判決書未對共同債務確定處理意見的。有的法院則依職權自由裁量作出承擔按份責任或者歸一責任的判決。這就完全違背了共同債務共同清償的原則,更是弱化了對債權人債權的保護。
(5)夫妻關係存續期間負有共同債務,離婚後第三人起訴原夫妻雙方,有的法院一律判決原夫妻雙方共同承擔清償責任。這樣的判決雖能有效地保護第三人的債權,但是這可能造成原夫妻雙方爲爭議是共同債務還是一人債務的訟累。
離婚財產跟債務問題的分配的道理都是一樣的,屬於共同債務的絕對應該是有兩個人共同清償的。可是夫妻之間的債務就跟夫妻之間的共同收入都有一些難點,那麼就是在界定的時候比較難以收集證據,現在新婚姻法也明確了有人通過離婚這種方式來逃避個人債務的,在調查清楚以後法律是不會支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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