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糾紛連帶責任是什麼
一、借款合同糾紛連帶責任是什麼
保證人的責任。在一般保證的借款合同糾紛中,保證人承擔的法律責任是代爲履行償還貸款本息及其他費用的義務。根據《擔保法》第17條第2款的規定:“一般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並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對債權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的規定,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訴訟中的地位一般是第二被告,並且,只有當主債務人在法律文書生效後,法院依法強制執行其財產仍不能清償全部款項時,一般保證的保證人才能產生代爲償還的義務。但是《擔保法》第17條第3款又規定了三種例外情況:
(1)債務人在住所變更,致使債權人要求其履行義務發生重大困難的;
(2)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中止執行程序的;
(3)保證人以書面形式放棄檢索抗辯權的。只要具備其中一種情況,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就不得行使檢索抗辯權。
在連帶保證中,貸款人不償還貸款本息的,法院即可以強制執行作爲第一被告的借款人的財產,也可以強制執行作爲第二被告的保證財產《,擔保法》第18條第2款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依據這一規定,從理論上講,貸款人既可以將借款人作爲第一被告,保證人作爲第二被告,也可以將借款人、保證人單獨作爲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但從審判實踐上看,除非出現借款人破產、撤銷、註銷、下落不明等情況,貸款人不宜僅起訴保證人,仍應將借款人作爲第一被告、保證人作爲第二被告提起訴訟。這是因爲,法院在審理擔保借款合同糾紛時,要查清某些案件事實,如貸款人是否按時匯付貸款,借款人是否已歸還借款本金和利息,主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主合同雙方當事人是否存在相互串通,騙取保證人提供保證等,都應有借款人參加。否則,不利於查清事實,正確裁判案件。因此,當貸款人將保證人單獨作爲被告提起訴訟時,如不存在上述情況,法院應追加借款人作爲被告參加訴訟。
二、連帶責任的含義
連帶責任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當事人對其共同債務全部承擔或部分承擔,並能因此引起其內部債務關係的一種民事責任。當責任人爲多人時,每個人都負有清償全部債務的責任,各責任人之間有連帶關係。
三、借款合同的分類和含義
1、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是指在金融機構作爲借款人與非金融機構簽訂的借款合同中產生的糾紛。
2、同業拆借糾紛,是指金融機構和金融機構之間期限較短的借款合同的糾紛。
3、企業借貸糾紛,是指非金融機構之間的借款合同的糾紛。
4、民間借貸糾紛,是指自然人、非金融機構之間的借款合同的糾紛。
5、小額借款合同糾紛,是指在借款人向金融機構或小額貸款公司借小額款項,到期返還借款並支付利息的合同中產生的糾紛。
6、金融不良債權轉讓合同糾紛,是指在當事人就金融不良債權的轉讓簽訂的合同中產生的糾紛。
7、金融不良債權追償糾紛、是指因金融不良債權受讓人在受讓債權後,向原金融借款合同的債務人、擔保人主張權利,以實現債權的行爲而產生的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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