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事故責任承擔者的確認方法是怎樣的?
1、直接責任人員:指責任人的行爲與病員的不良結果之間有直接的因果關係,是對不良後果起決定作用的人員。
2、間接責任人員:指責任人的行爲與病員的不良結果之間有着間接的聯繫,是造成不良結果的條件,不是起決定作用的人員。
3、在複合原因造成的結果中,要分清主要責任人員和次要責任人員,分別根據他們在造成不良結果過程中所起的作用,確定其所負責任的大小。
4、要區分具體實施人員的直接責任與指導人員的直接責任。如果是具體實施人員受命於指導人員實施的行爲,或在實施中實施人員提出過糾正意見,未被指導人員採納而造成不良結果的,由指導人員負直接責任。如果實施人員沒有向指導人員如實反映病人情況或拒絕執行指導人員的正確意見造成不良後果,實施人員負主要責任。
如果是具體實施人員提出了違反有關法規(含規章制度)的主張、做法,由於指導人員輕信,同意實施或者具體實施人員明知受命於指導人員所實施的行爲違反有關規章制度,但不向指導者反映,仍然繼續實施而造成不良結果的,則具體實施人員和指導人員都要負直接責任。
5、要分清職責範圍與直接責任的關係。如果事故責任不屬責任人法定職責或特定義務範圍,責任人對其不良後果不負直接責任。如果分工不清、職責不清,又無具體制度規定,則以其實際工作範圍和公認的職責作爲認定責任的依據。如無特殊需要責任人無故擅自超越職責範圍,造成事故的,也應追究責任。
《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對造成醫療技術事故的直接責任人員,醫療單位應責令其作出書面檢查,吸取教訓,一般可免予行政處分,對情節嚴重者應依照《辦法》第二十條規定,酌情給予行政處分。所說"情節嚴重"主要是指事故發生雖然屬於技術過失爲主要原因,但其中責任因素依然佔有不可忽視的地位。或事故發生後,不能以病員安危爲重,迅速採取果斷措施進行補救,而是患得患失,企圖隱匿或推託責任的。
參照《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對未經單位同意或認可,從事業餘的有償診療護理活動而造成病員不良後果的,其善後處理由本人負責。
如果在非職責範圍和職責崗位,包括業餘或離退休人員,無償爲人民羣衆進行診療護理活動,或於緊急情況下搶救危重病員而發生失誤造成不良後果的,一般不應追究責任。
不論是主要責任人還是次要責任人,只要經由醫學鑑定後判定出醫療責任事故責任人,那麼當事人就需要對醫療事故責任承擔其相應的賠償或處罰。如果對於判定結果或認爲責任人認定不服的可以申請重新鑑定,也可以需求法律的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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