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訴行政不作爲的依據有哪些?
一、起訴行政不作爲的依據有哪些?
起訴行政不作爲的依據有《行政訴訟法》第11條第1款第4項、第5項、第6項規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其“認爲符合法定條件申請行政機關頒發許可證和執照,行政機關拒絕頒發或者不予答覆的;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者不予答覆的;認爲行政機關沒有依法發給撫卹金的”三類行爲提起的訴訟案件歸爲行政不作爲案件。
顯然,自行政訴訟法正式實施之日起,行政不作爲訴訟即已經被作爲一種與行政作爲訴訟相對應的獨立訴訟形態進入訴訟家族了。行政不作爲的起訴、受理、裁判因爲行政訴訟法的授權而有了明確的法律依據。將行政不作爲納入司法審查範圍,並以行政訴訟的方式實現對行政不作爲違法責任的追究,無疑是行政審判工作的重大發展,但同時,歷經20年之久而未進行重大修改的行政訴訟法,在經過20年社會經濟的快速發展及法治的突飛猛進,行政訴訟法已經明顯落後於司法實踐和時代的腳步了。總結過去近20年的司法實踐和行政不作爲訴訟經驗,行政不作爲訴訟的規定若要更加明確和具有可操作性,從整體上進行縱深的推進,均需要得到來自立法的授權和法理的支持。
二、行政不作爲表現形式
通過對近幾年來我院審理的行政不作爲案件分析,行政不作爲的主要表現形式有以下幾種:
1、在依申請的行政案件中,對行政相對人的申請不予受理或受理不予答覆。如高谷鎮大青村四組訴彭水縣國土局不處理土地糾紛一案。
2、在依職權的行政案件中,對受害人請求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的申請或行政主體自己發現的需要立即實施救助義務的情形視而不見,置若罔聞,拖延履行行政義務。
在我們的日常生活當中,對於起訴行政不作爲的這樣一種行爲的話,完全是可以的,只不過說他是有一定的法律的依據的,很多的人員,他們對於法律依據這個方面並不是特別的瞭解,一般情況下都是在行政訴訟法當中做出了一定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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