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的見證人的條件有哪些
相信大家也都聽說過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有關的就是刑事訴訟,刑事訴訟少不了的就是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中的規定是十分明確的,刑事訴訟法的見證人在刑事訴訟法中也是同樣的明確,對於見證人的標準和種類劃分都是非常的嚴格的,但是到底哪些人可以成爲見證人,可以到本文了解。
一、刑事訴訟法的見證人的條件有哪些
《解釋》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對見證人的範圍作出了明確規定。具體而言,下列人員不得擔任刑事訴訟活動的見證人:
1、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應辨別能力或者不能正確表達的人。
2、與案件有利害關係,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人。這裏包括兩方面的利害關係:一是與案件當事人有利害關係,包括與被告人、被害人或者其他當事人有利害關係,如系當事人的近親屬;二是與案件處理結果有利害關係,包括本人和本人的近親屬與案件的處理結果有某種利害關係。但是,雖然與案件有利害關係,但不會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人員,可以擔任刑事訴訟的見證人。例如,爲了收集犯罪證
據查獲犯罪人,偵查人員對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隱藏罪犯或者犯罪證據的人的身體、物品、住處和其他有關的地方進行搜查,犯罪嫌疑人的家屬與犯罪嫌疑人有利害關係,但是由其見誣搜查過程,能夠有效監督偵查人員依法行使職權,並不會影響案件的公正處理,故可以擔任見證人。相反,不應由被害人的家屬擔任見證人,因爲其擔任見證人,不足以有效監督偵查人員依法進行搜查,會影響到案件公正處理。
3、行使勘驗、檢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訴訟職權的公安、司法機關的工作人員或者其聘用的人員。設立見證人的目的在於監督相關刑事訴訟活動的依法進行,確保相關筆錄和清單的客觀公正,因此,應當由實施相關刑事訴訟活動主體以外的人進行見證,以避免“自己監督自己”的現象。而行使勘驗、檢查、搜查、扣押等相關刑事訴訟職權的公安、司法機關工作人員或者其聘用的輔警、保安人員等相關人員,已經參與相關刑事訴訟活動,不宜由其再擔任見證人。
4、徵求意見過程中,有意見提出,如果不允許輔警、保安人員等擔任見證人,實踐中有兩種情形難以解決:一是在一些偏遠地區的案件現場,或者深夜發現的現場,可能難以找到羣衆做見證人;二是在當前司法環境下,出於各種顧慮,有的羣衆不願意擔任證人,公安機關不可能強迫他人擔任見證人。
經研究認爲,上述意見確有一定道理,所反映的是當前的實際情況。基於此,《解釋》第六十七條第二款專門規定:“由於客觀原因無法由符合條件的人員擔任見證人的,應當在筆錄材料中註明情況,並對相關活動進行泵像。”
二、見證的種類
1、一般見證
見證人與證人所提供的證據,法律效力相同。不同的是:證人由案件本身所決定,其任務是證明案件事實;見證人可以選擇,其任務是觀察、監督司法人員的勘驗、檢查、搜查、扣押等活動是否正確、合法,使合法的訴訟行爲得到客觀承認,產生法律上的效果。如遇有當事人對上述行爲的正確性與合法性提出異議時,見證人要爲他親眼所見的情況作證。
2、刑事見證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偵查人員對於與犯罪有關的場所、物品、人身、屍體進行勘驗或檢查時,對被告人以及可能隱藏罪犯或者犯罪證據的人的身體、物品、住處和其他有關地方進行搜查時,對可以用以證明被告人有罪或無罪的各種物品和文件實行扣押時,以及判決執行中對被告人的財產需強制查封、扣押時,都必須邀請見證人到場監督。另外,在訴訟中送達傳票、通知書和其他訴訟文件,如收件人本人或代收人拒絕接收、簽名或蓋章,送達人可以邀請見證人到場,在送達證上證明拒絕的事由,由送達人簽名,將文件留下,即認爲已經送達。上述活動進行完畢後,見證人應在當場製作的有關筆錄上簽名或蓋章。
刑事訴訟法對於見證人的規定是非常的嚴格,並且是非常的明確的,只有符合標準的人才能成爲見證人,這不僅是法律的要求,同時也是公平公正的需要,確保每個案件能夠有一個真實的公平的結果,如果對於刑事訴訟法的內容還想了解更多,可以繼續瀏覽延伸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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