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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衆鬥毆罪定罪標準是什麼

一、聚衆鬥毆罪定罪標準是什麼

聚衆鬥毆罪定罪標準是什麼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第三十六條規定:組織、策劃、指揮或者積極參加聚衆鬥毆的,應予立案追訴。

1、組織、策劃、指揮聚衆鬥毆的首要分子,應予立案追訴。

2、積極參加聚衆鬥毆的,應予立案追訴。

所謂“組織”,是指有目的、有計劃地將分散的人員安排起來使之成爲某一特定的集團或羣體。具體到本罪,只有運用言語等煽動和糾集多人去鬥毆,並且負責組織的人數在3人以上,才能認定組織作用。

所謂“策劃”,是指爲實現特定目標而制定計劃方案、進行部署安排。具體到本罪,策劃作用是對聚衆鬥毆活動進行整體部署安排,制定具體的行動時間、地點、方案等。這種部署、計劃安排即使最終沒有完全被實行也不影響策劃者的策劃行爲性質的成立。

所謂“指揮”,是指指使、命令、全面的調度。具體到本罪,指揮作用主要是指發號施令,命令、分配人員參加鬥毆等。而且這種“指揮”也必須是全局性的,在鬥毆過程中具體的參與人員臨時性的分配打擊對象或教唆他人採取某種打擊方式等行爲,一般不認定爲“指揮”行爲。

二、聚衆鬥毆罪轉化的情形有哪些

1、聚衆鬥毆的首要分子事前預謀實施鬥毆,並對鬥毆過程中可能致人重傷或者死亡有概括性故意,或者在鬥毆過程中,明知本方人員的行爲有可能致人重傷或者死亡,仍持默認、不加制止等放任態度,則不論其是否直接實施傷害或者殺人的行爲,都應對造成重傷或者死亡的結果承擔刑事責任。

2、首要分子或者其他積極參加者在聚衆鬥毆過程中,共同故意加害他人,致人重傷或者死亡的,均應共同承擔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的刑事責任。

3、聚衆鬥毆的積極參加者對鬥毆過程中可能發生致人重傷或者死亡的後果均有概括性認識,又相互配合,共同加害他人致人重傷或者死亡的,即使能夠查清造成傷亡後果的直接責任人,仍應認定爲故意傷害或故意殺人的共同犯罪。但應根據各共同加害人蔘與聚衆鬥毆的地位、作用、程度等情節以及致人重傷、死亡後果的原因力大小,分別裁量刑罰。

4、在聚衆鬥毆中,各行爲人共同加害他人,致該人重傷或者死亡,但難以查清致人重傷或者死亡的直接責任人的,根據共同犯罪理論,所有參與共同加害的行爲人均應按照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追究刑事責任。但在裁量刑罰時,應根據各加害人蔘與聚衆鬥毆的程度、作用等情節,酌情適用刑罰。

5、聚衆鬥毆中,傷及無辜,致人輕傷的,以聚衆鬥毆罪論處;致無辜羣衆重傷、死亡的,以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酌情從重處罰。

聚衆鬥毆說的直白一點也就是打羣架,不過此時的情節可能相對要嚴重一些,往往也會對社會公共秩序造成一定的影響,於是纔有必要對聚衆鬥毆中的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之人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在判斷打羣架的行爲是否構成犯罪的時候,需要考慮到此罪的定罪標準規定。沒有達到標準規定的,只能當做一般的違法行爲來處理。

標籤:定罪 聚衆鬥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