阻礙解救被拐賣兒童罪判刑標準是怎麼樣的?
《刑法》第四百一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負有解救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阻礙解救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較輕,主要是指未造成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及其親屬的傷害、死亡後果;或者事後積極採取措施挽救;悔罪態度很好等等。二、區分本罪與妨害公務罪的界限
1、侵犯的客體不同。儘管二者都可能同爲侵犯國家工作人員解救婦女、兒童的公務活動,然而前罪還侵犯國家機關的聲譽。
2、客觀方面不同。妨害公務罪只能是以暴力、威脅的方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的解救公務,而本罪阻礙的方法多種多樣,但都只能是利用職務阻礙,且被阻礙的解救活動。被妨害的公務必須是國家工作人員執行的解救公務;而本罪既可以是阻礙解救婦女、兒童的公務,又可以是其他公民的非公務的解救活動。
3、主觀方面不同。妨害公務罪行爲人主觀上只須明知阻礙的是國家工作人員執行公務即可,不須明知何種公務、何類國家工作人員執行公務。而本罪行爲人主觀上是明知自己阻礙的是解救婦女、兒童的公務活動。
4、主體的區別。妨害公務罪是一般主體,而本罪主體爲特殊主體,僅限於負有解救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
(二)區分本罪與聚衆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罪的界限
1、侵犯客體不同。本罪除侵犯國家工作人員解救婦女:兒童的公務活動外,還侵犯國家機關的聲譽,而聚衆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罪不侵犯國家機關的聲譽。
2、客觀方面不同。本罪客觀行爲多種多樣,且限定爲利用職務實施,阻礙的解救活動可以是公務也可以是非公務;而聚衆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罪行爲形式只限定爲以“聚衆”的形式,且阻礙的僅限於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的公務行爲。
3、主體上不同。本罪主體僅限於負有解救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而聚衆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罪的主體爲實施阻礙行爲的首要分子,可以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也可以是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4、主觀方面不同。本罪主觀故意的內容是意圖阻礙解救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的公務活動和非公務活動,而聚衆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罪的故意內容是意圖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的公務活動。
婦女和兒童是若是羣體,在我國應該受到法律的保護和社會的關愛。作爲解救拐賣婦女、兒童的公職人員,更應該加倍關心他們,而不應該利用職務職務之便傷害他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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