構成阻礙解救被拐賣兒童罪的條件會有什麼?
1、本罪的客體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體爲複雜客體,其既侵犯了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信譽,而且還侵犯了被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的人身權利。其侵害的對象由其所侵害的客體的多重性所決定,亦具有多重性,一般包括依法正在執行解救公務活動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協助執行解救活動的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被拐賣、綁架的婦女或兒童。
2、本罪的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爲利用職務阻礙解救被拐賣、被綁架的婦女、兒童的行爲。所謂利用職務,是指負有解救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範圍主管、負責解救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工作的便利,而不是利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身份的便利阻礙解救工作。所謂解救職責是指法律、法規所賦予的把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從人販子、收買人或綁架人手中解脫出來、安置或者送返被害人等解救工作的職責。我國目前履行這些職責的機關、組織主要爲公安機關、民政、婦聯。故主管解救工作的也主要是這些機關和組織的工作人員。
3、本罪的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負有解救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範圍是非常寬泛的,但只有那些負有特定的解救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纔可能成爲本罪的主體。雖然本人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並且實施了阻礙解救的行爲,但其如果不負有特定的解救職責,便不能構成本罪。這裏的“解救職責”,是指在職務範圍內或責任範圍內具有“解救”的內容。根據有關法律規定,各級人民政府對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有解救職責,解救職責由公安機關會同有關部門執行。具體指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檢察、法院、民政、婦聯等部門中主管、分管和直接參與解救工作的國家工作人員。上述人員負有把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從人販子、收買人或者綁架人手中解脫出來,以及安置送返被害人等解救工作職責。
4、本罪的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爲故意且必須是直接故意。行爲人既認識到自己的行爲是在阻礙解救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也希望發生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未獲解救的結果。如只是認識到自己行爲可能阻礙解救被拐賣的婦女、兒童,但主觀上並不希望發生這種結果的,不構成本罪,導致嚴重後果的,以玩忽職守罪論處。
以上就是我國法律上明確認定的阻礙解救被拐賣兒童罪的相關構成要件,司法機關在對相關犯罪事實進行認定時,必須對相關構成要件進行調查取證,必須在相關構成要件成立的情況下,纔可以構成犯罪事實,並進行量刑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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