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職致使在押人員脫逃罪既遂判刑規定方式是什麼
一、失職致使在押人員脫逃罪既遂判刑規定方式是什麼
依據我國《刑法》
第四百條第二款 司法工作人員由於嚴重不負責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脫逃,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九十四條 本法所稱司法工作人員,是指有偵查、檢察、審判、監管職責的工作人員。
二、構成要件
(一)客體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體是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主要指監管機關的正常秩序,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爲司法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嚴重不負監管職責,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脫逃,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爲。所謂脫逃,是指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從羈押場所如看守所、拘役所、監獄、未成年犯管教所等或者押解途中或者審判場所逃走,從而脫離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監管,雖然在押但不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而是其他人員如被行政、司法拘留的人員、勞動教養人員逃離羈押,不能構成本罪,構成犯罪的,亦應以他罪如玩忽職守罪論處。
所謂嚴重不負責任,是指在羈押場所、押解途中未按規定採取有關看守、監管措施;擅離看守、監管崗位;發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有脫逃跡象,不及時採取有效的防範措施;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脫逃時,不及時組織、進行追捕等。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脫逃是由於行爲人的玩忽職守、嚴重不負責任而造成。如果沒有玩忽職守、嚴重不負責任的行爲或者雖有玩忽職守、嚴重不負責任的行爲但與在押人員的脫逃沒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也不能以本罪論處。
本罪屬結果犯,只有造成嚴重後果時才構成犯罪,所謂造成嚴重後果,一般是指致使重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脫逃;致使多名犯罪嫌疑入、被告人或者罪犯脫逃:由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脫逃致使案件的偵查、起訴、審判受到嚴重影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脫逃後打擊報復控告人、舉報人、證人和司法工作人員,繼續犯罪,危害社會等等。
最高人民檢察院發佈施行的《關於人民檢察院何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的規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致使依法可能判處或者已經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脫逃的;
(2)3次以上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脫逃,或者一次致使3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脫逃的;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脫逃以後,打擊報復控告人、檢舉人、被害人、證人和司法工作人員等,或者繼續犯罪,危害社會的;
(4)其他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脫逃,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爲。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爲特殊主體,同私放在押人員罪一樣,只有司法工作人員才能構成本罪。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必須出於過失,但這是針對在押人員脫逃這一後果而言的,對於其玩忽職守的行爲,則表現爲明知故犯。故意不能構成本罪。構成犯罪的,應屬私放在押人員罪。
本罪侵害的是刑事司法案件的偵辦秩序。主體爲特殊主體即在看守所、監獄負責看守在押人員的工作人員。本罪的客觀行爲爲由於工作人員的疏忽大意或者過於自信的行爲導致在押人員逃脫。本罪的主觀態度爲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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