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縱走私罪與放行偷越國邊境人員罪
走私是違反法律的,同時也會導致國家的利益受損。之所以能走私成功,也是有一些人非法幫助的,放縱走私人員入關,爲此國家通過立法對走私罪進行了打擊,對於放縱走私罪與放行偷越國(邊)境人員罪的立案標準是非常嚴格的,處罰力度也是非常大的,但是具體的是什麼樣的,可以到本文進行了解。
一、放縱走私罪與放行偷越國(邊)境人員罪
本罪與後罪的主體都可以是海關工作人員,主觀上都是故意,且有明確的徇私動機,在客觀方面都表現爲把非法出入境行爲作爲合法行爲予以放縱。但本罪的客體是海關監管活動,而後罪的客體則主要是國(邊)境管理秩序;本罪放縱的是走私行爲,而後罪放縱的則是非法進出國(邊)境的行爲。
二、放縱走私罪與相關罪名的界限
(一)本罪與走私罪共犯的界限。
海關人員與走私犯罪分子事先通謀,故意使走私行爲得逞,其實質上是海關人員和走私犯罪分子共同實施的犯罪行爲,只不過分工不同,故應當以走私罪的共犯論處。“事先有無通謀”是區分本罪與走私罪共犯的界限。如果海關工作人員與走私分子事前已相互通謀並互相勾結實施走私行爲的,則構成走私罪的共犯。
(二)放縱走私過程中的受賄行爲的性質界定。
對於海關工作人員在放縱走私過程中,收受或者索取走私人財物,但並無走私之共同故意和行爲,有關司法解釋規定其行爲構成放縱走私罪和受賄罪,應該實行數罪併罰。但另有人認爲,這屬於牽連問題,應該按照重罪吸收輕罪的原則,按刑罰較重的罪來定罪處罰。理由是收受或索取走私人財物這一行爲的目的是爲了放縱走私,也就是說收受或索取賄賂是放縱走私的一個客觀要件,所以,對放縱走私的這一客觀行爲只能作出一次評價,而不能作出重複評價。
(三)本罪與玩忽職守罪的界限。
海關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對應當發現的走私行爲沒有發現,造成嚴重後果的,應以玩忽職守罪處罰。兩罪主要區別在於:本罪的主體只能是海關工作人員,而後罪的主體不僅包括海關工作人員,而且包括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本罪的主觀方面是直接故意,而後罪的主觀方面只能是過失。
(四)本罪與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界限。
海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明知走私行爲構成犯罪,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而不移交,而是枉法處理,以罰代刑,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實質上也是一種“徇私舞弊放縱走私”的犯罪行爲。但其與本罪的“放縱走私”又有一定的不同。本罪的“放縱”行爲是對走私行爲不作任何處理,而後罪的“放縱”行爲,則可能是行政執法人對走私行爲的降格處理,以行政處罰代替追究刑事責任等,從社會危害性上講,比本罪的“放縱”行爲要輕一些。因而在實踐中,應當按照刑法第402條規定的“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來定罪處罰。
放縱走私犯入關,導致國家相關的利益受損。這類行爲不僅導致非法的貨物進入國內,沒有品質保證,也導致國家稅收受損。因此加大打擊犯罪的力度是非常有必要的,確保進出口貨物安全,確保國家安全,保障國家的利益不受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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