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報安全事故罪的四個構成條件是什麼
一、不報安全事故罪的四個構成條件是什麼?
1、客體方面
本罪侵犯的是安全事故監管制度。本罪主要是針對這幾年來一些事故單位的負責人和對安全事故負有監管職責的人員在事故發生後弄虛作假,結果延誤事故搶救,造成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進一步擴大的行爲而設置的。
2、客觀方面
客觀方面表現爲在安全事故發生後,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不報或者謊報事故情況,貽誤事故搶救,情節嚴重的行爲。
3、主體方面
犯罪主體爲對安全事故“負報告職責的人員”。
4、主觀方面
主觀方面有故意構成。
二、不報安全事故罪的判刑標準是怎麼規定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的規定,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司法機關在使用本條規定處罰時,應當注意一下的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礦山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在礦山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後,負有報告職責人員不報或謊報事故情況,貽誤事故搶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爲《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的“情節嚴重”:
1、導致事故後果擴大,增加了死亡一人以上,或者加重傷三人以上,或增加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
2、實施下列行爲之一,致使不能及時有效開展事故搶救的:
1)決定不報與謊報事故情況或者指使、串通有關人員不報及謊報事故情況的;
2)在事故搶救期間擅離職守或者逃匿的;
3)僞造及破壞事故現場,或者轉移以及藏匿、毀滅遇難人員屍體,或者轉移與藏匿受傷人員的;
4)毀滅和僞造、隱匿與事故有關的圖紙與記錄及計算機數據等資料以及其他證據的;
3、其他嚴重的情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爲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1)導致事故後果擴大,增加死亡三人以上,或者增加重傷十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經濟損失三百萬元以上的;
2)採用暴力、脅迫、命令等方式阻止他人報告事故情況導致事故後果擴大的;
3)其他特別嚴重的情節。
不報或瞞報安全事故,只能導致貽誤搶救時機,會造成更嚴重的後果,當事人如果是在領導的授意下謊報或不報安全事故的話,量刑時可以從輕處罰,但授意工作人員不報安全事故的主要責任人會被追究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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