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行偷越國邊境人員罪既遂的刑事責任是什麼?
一、放行偷越國(邊)境人員罪既遂的刑事責任是什麼?
1、放行偷越國(邊)境人員罪既遂的刑事責任
《刑法》第四百一十五條【辦理偷越國(邊)境人員出入境證件罪】【放行偷越國(邊)境人員罪】負責辦理護照、簽證以及其他出入境證件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對明知是企圖偷越國(邊)境的人員,予以辦理出入境證件的,或者海關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對明知是偷越國(邊)境的人員,予以放行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放行偷越國(邊)境人員罪是指海關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對明知是偷越國(邊)境的人員予以放行的行爲。
海關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涉嫌在履行職務過程中,對明知是偷越國(邊)境的人員而予以放行的,應予立案。
二、放行偷越國(邊)境人員罪的犯罪構成是什麼?
1、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的海關的正常活動。根據我國有關法律規定,海關是進境出境的監督管理機關,海關人員有權查閱進境出境人員的證件。人員出境入境時,應向檢查站出示證件,檢查站人員對未持有護照等出入境證件、持無效出入境證件、持僞造、塗改、冒用的出入境證件或拒絕交付出入境證件的人員有權不予放行,這是海關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權力,也是其必須履行的職責。如果海關、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認真履行職責,對明知是偷越國(邊)境的人員私自放行,則構成了犯罪。
2、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爲利用職務之便,非法放行他人偷越國(邊)境的行爲。所謂利用職務之便,是指利用主管、經管、經手辦理護照、簽證或負責審查、覈對護照、簽證等出入境證件的職務之便。如果國家工作人員沒有利用職務之便,而以其他方法幫助他人偷越國(邊)境的,應按偷越國(邊)境罪的共犯論處。
所謂非法放行他人偷越國(邊)境,是指違反規定,爲企圖偷越國(邊)境人員簽發護照、簽證等有效出入境證件,或者不履行檢查出入境的職責,對偷越國(邊)境人員予以放進或放出的行爲。
3、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要件爲特殊主體,即海關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4、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是故意犯罪,即明知是偷越國(邊)境的人員,而故意予以放行。本罪不要求必須以營利爲目的。其動機是各種各樣,有的可能是出於私利,有的是出於親友情面等。過失不構成本罪,如後果嚴重的,可以玩忽職守罪論處。
海關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之便,非法放行他人偷越國(邊)境。具體的非法放行行爲包括,允許未獲得護照、簽證等有效出入境證件的公民出入境。相關國家工作人員犯了此種罪名之後,不僅會被開除公職,還有可能會被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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