尋釁滋事罪中持兇器的一定要使用嗎?
與“攜帶凶器搶奪”“攜帶凶器盜竊”不同,尋釁滋事罪司法解釋所涉及的“兇器”並沒有做出具體明確的規定。因此,在認定具體案件中行爲人所持的物件是否屬於尋釁滋事罪中的“兇器”可以參照“攜帶凶器搶奪”“攜帶凶器盜竊”相關的規定。若尋釁滋事案件中行爲人持有槍支、爆裂物、管制刀具等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器械,那麼應當認定行爲人持有的是“兇器”。除了上述明顯能夠認定爲“兇器”的器械之外,認定尋釁滋事罪中的“兇器”還應當堅持客觀危害結合主觀用途的標準:
第一,客觀危害係指能夠爲持有者自主控制且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物品。對於所持物品的具體形態,不應當僅限於器械,因爲在日常生活中,很多物品在形態上很難被認定爲器械,但一旦被使用於攻擊人身,其便具有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屬性,例如磚頭、啤酒瓶等等。因此,對於尋釁滋事案件中,行爲人所持有的物品是否真實具有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屬性,仍應當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第二,主觀用途係指持有者主觀上具有持有該物品實施違法犯罪行爲的目的。在尋釁滋事案件中,持有者便是依靠持有該物品來實施尋釁滋事違法犯罪行爲,達到傷害他人人身安全或者恐嚇他人的目的。
綜上所述,除了槍支、爆裂物、管制刀具等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器械,尋釁滋事罪中的“兇器”應當堅持主客觀相統一的認定標準:具備客觀危害與符合主觀用途,即能夠爲持有者自主控制且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物品,並且行爲人主觀上具有持有該物品實施違法犯罪行爲的目的。
尋釁滋事罪名的成立根據不同的情況進行具體分析,除非當事人攜帶了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器械,包括槍支、爆裂物、管制刀具等, 其他的情況需要堅持客觀危害結合主觀用途的標準,主觀用途係指持有者主觀上具有持有該物品實施違法犯罪行爲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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