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辯護的技巧有哪些?
(一)說服法官
說服是辯護律師的一項基本功。辯護業務是一種最基本的訴訟業務,而訴訟的本質就是說服。一位優秀的刑辯律師可以成爲一名著名學者、教授。但一位學者、教授或法學專家未必一定能成爲一位好的刑辯律師。因爲刑辯業務不是講課和傳授知識的,而是一種直接的對抗。刑辯律師出席法庭辯護的目的就是要說服審判的法官,而不是公訴人。公訴人是無法說服的,因爲,他們坐在法庭時已事先設定你辯護人的觀點是錯誤的。所以,刑辯律師不要把說服的對象搞錯。否則只能是事倍功半。達不到辯護目的。
(二)選準角度
選準辯護的角度是刑辯律師從事刑辯業務成功的一個關鍵。被告人的辯護人選錯了辯護角度,在法庭上對被害人生前的行爲進行攻擊,從而激怒了受害方,更是讓審判的法官無法接受其辯護意見,從而導致辯護的失敗。
(三)無罪或不負刑事責任辯護的法定理由。
在我國《刑法》和《刑事訴訟法》中,可作“無罪辯護”或不負刑事責任辯護的情形大致有三種:一是刑法不認爲犯罪的,如《刑法》第三條法無明文不爲罪,《刑法》第十三條“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爲罪,《刑法》第十六條“不可抗力”或“不能預見”原因造成的危害行爲不爲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三)項“證據不足”的無罪推定;二是刑法規定不負刑事責任的,如《刑法》第十六條年齡方面未滿十四周歲的人犯罪的不負刑事責任,已滿十四周歲未滿十六週歲的除犯故意殺人、故意致人重傷或死亡、強姦、搶劫、販毒、放火、爆炸、投毒等八項罪名以外的不負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八條精神方面完全性精神病人犯罪或間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不正常時犯罪的不負刑事責任,《刑法》第二十條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刑法》第二十一條緊急避險不負刑事責任;三是刑法不予追究的,如《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已過追訴時效的不再追究,《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自訴案件受害人不起訴或撤回起訴的,不予追究。
(四)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辯護的法定理由。
在犯罪主體刑事責任能力方面的有:年齡方面已滿十四周歲未滿十八歲的,精神方面間歇性精神病人,生理方面又聾又啞的人、盲人等;在主觀方面惡性程度較小的有:防衛過當、緊急避險過當、預備犯、未遂犯、中止犯等;在犯罪作用方面較小的有:從犯、脅從犯;在犯罪後將功折罪的表現有:自首、立功等。此外,還有一些特殊規定,例如,《刑法》第十條規定在國外受過刑罰的可以免除或減輕處罰;《刑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除處罰;《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犯罪時未滿十八週歲的人或審判時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等。
(五)罪輕辯護的法定理由。
通過此罪與彼罪之辯改變定性,將重罪辯成輕罪,最終提出罪輕辯護觀點。主要有:一是主觀上的重罪變輕罪,如將辯成過失殺人罪:二是單一主體上的重罪變輕罪,如公職人員的辯成非公職人員的;三是單一主體變成雙重主體,例如將自然人犯罪辯成單位犯罪,我國對單位犯罪的處罰是對單位適用財產刑,對自然人則刑減一等,特別是沒有死刑;四是時間差上的罪輕,《刑法》第十二條規定,以修訂後的《刑法》實施日1997年10月1日爲界,在此前所犯罪行,按從舊兼從輕原則處理;五是多人犯罪中的罪輕,如前所述共同犯罪或犯罪集團中的從犯、脅從犯;六是多罪中的罪輕,根據數罪併罰原理,將數罪辯成一罪,以達到罪輕而從輕、減輕處罰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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