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劉振宗非法搜查罪一案
被告人劉振宗非法搜查罪一案
公訴機關泌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 劉振宗,男,1983年4月3日出生於河南省泌陽縣,漢族,居民身份證編號:412822198304034493, 大專文化,住泌陽縣高邑鄉小屯村委小屯村。因涉嫌犯非法搜查罪於2002年12月25日經泌陽縣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2004年1月15日向泌陽縣公安局投案自首後被取保候審,因多次傳喚不到案由泌陽縣人民檢察院二次批准逮捕,2010年3月1日由泌陽縣公安局投案自首後被取保候審。
泌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泌檢刑訴(2010)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振宗犯非法搜查罪,於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於2010年3月1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劉振宗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02年4月30日晚上11時左右,被告人劉振宋夥同劉得美、高國偉、李相傑、劉國和(均已判刑)一起以劉某當天乘坐泌陽縣王店街個體戶餘某的三輪車到高邑鄉小屯村委下車時,劉某將提包丟在該三輪車上爲由,到餘某家家中,對其家反覆搜查,長達三、四個小時。
經審理查明:2002年4月30日晚上23時左右,被告人劉振宗夥同劉得美、高國偉、李相傑、劉國和(四人均已判刑)、劉靜等人一起,以劉靜、劉振宗乘坐泌陽縣王店街餘某的三輪車時,劉某將裝有現金4000元和26400元存摺的提包遺忘在了三輪車內爲由,來到餘某家向餘成追要丟失的提包,並強行在餘某屋內及院子裏進行尋找、搜查,長達4個小時左右。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振宗在開庭審理中亦無異議,並有其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被害人餘某及其妻子白某某的控訴與陳述,同案人高國偉、劉國和、李相傑、劉得美的供述,證人陳某某、劉某某的證言,(2003)泌刑初字第124號、(2009)泌刑初字第146號刑事判決書,被告人劉振宗戶籍證明、投案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爲,被告人劉振宗夥同他人私自搜查公民住宅,其行爲已構成非法搜查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非法搜查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夥同他人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當,不宜劃分主、從犯,應以共同犯罪認定。被告人劉振宗投案後,如實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實,屬自首,有悔罪表現,判處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 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振宗犯非法搜查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張 哲
二0一0 年三月 十三 日
書 記 員 張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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