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樣區分疏忽大意的過失致人死亡與意外事件案例
怎樣區分疏忽大意的過失致人死亡與意外事件案例
意外事件與疏忽大意有相似之處,表現在行爲人事實上都沒有預見到自己行爲的危害結果,客觀上又都發生了危害結果。在意外事件中行爲人是不應當預見、不能夠預見危害結果的發生,疏忽大意的過失的行爲人是應當預見、能夠預見危害結果的發生,只是由於疏忽大意纔沒有預見。二者區分的關鍵是判斷行爲人是否應當預見、能夠預見。
基本案情
淮陰區檢察院以朱家平犯過失致人死亡罪,向法院提起公訴。
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被告人朱家平爲了拆遷,從拆遷市場購買回來舊磚頭、舊鋼筋、舊樓板交給無建築資質的於全門建兩層樓房,並吩咐於全門爲其節省資金。2004年5月中旬的一天,於全門帶領王頂玉、王頂寶、王玉喜、王桂蓮等人進行施工,在施工過程中,未採取安全防範措施。2004年5月 28日下午2時許,當被告人朱家平經於全門同意將兩桶爛泥漿調到二樓廊檐頂部不久,在樓板自重和施工操作等負荷作用下,導致挑樑斷落,致使王頂玉被砸當場死亡;王頂寶被砸傷後搶救無效死亡;王進喜、王桂蓮被砸成輕微傷。經鑑定,該房建造標準很低,泥漿強度爲0,主要承重構件構造連接和整體性很差,挑樑不符合現行建築結構設計規範的有關要求。
法院認爲,朱建設兩層樓房,購買的是舊材料,爲了拆遷,吩咐於全門儘量節省,其由於疏忽大意沒有預見到後果發生的可能性,並且親自用吊車將兩大桶爛泥漿吊到二樓,最終導致樓房崩塌,進而致兩死兩傷的後果,被告人主觀上具有疏忽大意的過失,客觀上其行爲與兩死兩傷的後果有因果關係,其行爲符合過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律特徵。考慮到被告人朱家平在整個事故中起次要作用,其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可以免除刑事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33條、第37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朱家平犯過失致人死亡罪,免於刑事處罰。
一審宣判後,朱家平未上訴,檢察機關也未抗訴,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過失致人死亡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主要問題
如何區分疏忽大意的過失和意外事件?
裁判理由
在案件審理之中,被告人朱家平及其辯護人均提出,朱家平主觀上無過失、無法預見到死傷後果,系意外事件。但法院經審理認爲,被告人朱家平應當預見到自己的行爲可能造成他人死亡,而沒有預見,導致兩人死亡、兩人輕微傷的結果發生,其行爲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我們認爲,本案的判決是正確的。
意外事件與疏忽大意的過失有相似之處,表現在行爲人事實上都沒有預見到自己行爲的危害結果,客觀上又都發生了危害結果。但是,在意外事件中,行爲人是不應當預見、不能夠預見危害結果的發生,而疏忽大意的過失的行爲人是應當預見、能夠預見危害結果的發生,只是由於疏忽大意纔沒有預見。因此,二者區分的關鍵是判斷行爲人是否應當預見、能夠預見。
疏忽大意的過失通常被稱爲無認識的過失,行爲人沒有預見到自己的行爲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沒有預見並非行爲人不能預見危害結果,而是在應當預見的前提下由於疏忽大意纔沒有預見,如果行爲人小心謹慎、認真負責,那麼就會預見到危害結果的發生。因此,有注意能力未盡注意業務是疏忽大意過失的行爲人承擔刑事責任的根據。在司法實踐中,判斷疏忽大意的過失,不是判斷行爲人是否疏忽大意,而是判斷行爲人是否應當預見、能夠預見,如果應當預見、能夠預見而沒有預見就表明行爲人疏忽大意了。
疏忽大意過失中的注意義務是爲一般人所設定的,不需要考慮具體情況。注意義務不僅來源於法律、法令、職務和業務方面的規章制度所確定的義務,而且包括日常生活準則所提出的義務,即“社會生活上必要的注意”。在本案中,朱家平爲了拆遷而建房,購買的是舊的建築材料,委託的是無建房資質的人員,明顯違反了房屋建設一般活動所應遵循的義務,“百年大計、安全第一”,朱家平建房的材料及人員均不符合安全性的要求。
預見能力因人而異,有高低大小之分,需要進行具體的判斷:(1)判斷的基礎,應當把行爲人的智能水平、行爲本身的危險性和行爲時的客觀環境結合起來。(2)判斷的方法,要堅持從客觀到主觀,把對一般人的注意義務與具體行爲人的智能水平結合起來。(3)判斷的標準,應當在考察一般人的預見能力基礎上充分考慮行爲人的具體智能情況。詳言之,首先,考察行爲人所屬的一般人能否預見結果的發生,其次,再考慮行爲人的智能水平是高於一般人還是低於一般人。如果一般人能夠預見,但行爲人智能水平低,則不宜認定過失;如果行爲人的智能水平不低於一般人,則可以認定過失;如果一般人不能預見,而行爲人的智能水平明顯高於一般人,則可以認定爲過失。
在本案中,被告人朱家平購買舊建築材料,委託無建築資質的於全門,還囑咐於全門儘量少用水泥以節省資金,同時,在施工過程中沒有采取任何安全防範措施,因此朱家平的建房行爲是一種容易導致施工人員傷亡的危險行爲。對此,普通人都能夠加以認識,至於朱家平,一方面,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其智能水平不低於普通人,另一方面,由於他平時用自家的吊車幫別人上下樓板,朱家平對建房安全性的認知應高於普通人,所以對自己行爲可能導致施工人員傷亡的危險性是完全能夠認識的。
在客觀歸責方面,儘管是由於樓板自重和施工操作等荷載作用直接導致挑樑斷落,進而發生4人傷亡的危害後果,但是朱家平在建房時違反房屋建設所必需的安全要求,使得房屋安全性極差,是導致挑樑斷落的根本原因。因此,案件中兩人死亡、兩人輕微傷的後果與朱家平的建房行爲存在因果關係。
綜上,朱家平主觀-上有注意義務、預見能力,客觀上傷亡後果與其建房行爲有因果關係,因此認定朱家平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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