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緩期執行限制減刑規定
一、死刑緩期執行限制減刑規定
對於死緩限制減律規定的完善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死刑緩期執行限制減刑案件審理程序若干問題的規定》已經做出相應規定,並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其中規定:對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姦、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人身危險性等情況,可以在作出裁判的同時決定對其限制減刑。
《刑法修正案八》規定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滿以後,減爲無期徒刑;如果確有重大立功表現,二年期滿以後,減爲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證屬實的,由最高人民法院覈准,執行死刑。
對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姦、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對其限制減刑。
二、死緩限制減刑是不能減刑嗎
根據我國刑法修正案八的相關解釋,限制減刑意爲被判處死緩時,如果後期要減刑,也必須服滿一定期限纔可以減刑。死緩限制減刑的意思不是說不能減刑,但是隻能減刑一定的時間,不可以沒有限制的減刑。因此,死緩限制減刑是不能減刑這種理解是錯誤的。
限制減刑一般是在做出裁判的同時作出的,若此時被告人對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的限制減刑判決不服的,則還可以提出上訴。而被告人的辯護人和近親屬,經被告人同意,也可以提出上訴。而人民法院對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被告人所作的限制減刑決定,應當在判決書主文部分單獨作爲一項予以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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