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機關能否傳喚證人?
一、在刑事訴訟中傳喚證人可以麼?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 偵查人員詢問證人,可以在現場進行,也可以到證人所在單位、住處或者證人提出的地點進行,在必要的時候,可以通知證人到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提供證言。在現場詢問證人,應當出示工作證件,到證人所在單位、住處或者證人提出的地點詢問證人,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
根據以上規定,傳喚不能適用於證人。目前,由於證人保護制度不完善,證人不願意作證的情況還存在。對此,執法部門應進行詳細的法律宣傳,並耐心細緻地做好證人思想工作。
二、如何理解證人作證的義務?
在中國,訴訟中證人的範圍十分廣泛。《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第61條也有類似規定。中國法律規定作證是公民的光榮義務,法律沒有拒絕作證的規定。證人作證時,應告知他要如實提供證言和有意作僞證或隱匿罪證要負的法律責任。同時,法律規定對證人的人身安全予以保護。庭審中詢問證人,由審判長主持。《民事訴訟法(試行)》規定,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出庭的,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提交書面證言。
證人可能作虛僞陳述,也可能由於感受、記憶、表達等方面的原因而使證言失實,因此對證人證言應認真進行審查。《刑事訴訟法》第49條規定:“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訊問、質證,聽取各方證人的證言並經過查實以後,才能作爲定案的根據。”《民事訴訟法(試行)》也規定,證人證言“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爲認定事實的根據”。
綜上所述,按照《刑事訴訟法》規定,對案情知曉的個人,都有作證的義務,出庭作證是公民應盡的義務。公安機關在破案過程中,一般是到證人住所進行證據的採集。傳喚是針對犯罪嫌疑人的,所以說傳喚證人是不適用的。對於收集來的證言,司法機關必須要認真甄別,經查證屬實的,才能作爲證據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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