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立販毒罪能不能判緩刑
一、成立販毒罪能不能判緩刑
販毒罪是否緩刑要看其犯罪的情節。
1、緩刑適用的對象必須是被判處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被判處超過3年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由於他們的罪行較重,社會危害性較大,不適宜放在社會上執行,所以不能適用緩刑。
2、適用緩刑的犯罪分子必須是犯罪情節比較輕微,悔罪表現比較好,放在社會上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
3、根據我國的規定,對於累犯和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不能適用緩刑。
因此,販賣毒品罪如果依法被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同時滿足毒品毒害性較小、銷量不大、銷售時間短沒有形成規模、系初犯、偶犯的,可以爭取緩刑。
二、販賣毒品罪數量怎樣認定
(一)一般情況下,是按照其購買的毒品數量認定其販賣毒品的數量,而非按照能夠證明的販賣數量及查獲的毒品數量認定其販毒數量,該規定修改了《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相關規定;
(二)購買的毒品數量無法查明的,才按照能夠證明的販賣數量及查獲的毒品數量認定其販毒數量;
(三)確有證據證明其購買的部分毒品並非用於販賣的,不應計入其販毒數量。
《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毒品的數量以查證屬實的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數量計算,不以純度折算。據此,毒品的純度並不影響毒品數量的計算。
毒品的純度,影響到它的毒性,純度不同,其社會危害性也不同。行爲的社會危害性是量刑考量的因素之一,所以,不同純度的毒品對社會危害的差異,量刑時應當予以考慮。
最高法院、最高檢察院、公安部的《辦理毒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明確規定,可能判處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毒品鑑定結論中應有含量鑑定的結論。
通常情況下販賣毒品的既遂與否,應以毒品是否進入交易環節爲準。以販賣爲目的實施了購買毒品的行爲,或者有證據證明以販賣目的而持有毒品,或者有證據證明以販賣爲目的購進或持有毒品的行爲人與購毒者已達成毒品交易意見並正在交易而尚未轉移毒品,或者已經轉移了毒品的,都應該認定爲販賣毒品罪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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