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人與見證人
刑事訴訟中的證人是指在訴訟外知道案件情況的當事人以外的人。而見證人是指司法機關根據辦案需要邀請到場觀察監督某項訴訟行爲的實施,必要時可以作證的與本案無利害關係的人。
二者的主要區別是:
1、產生的方式不同。證人是在訴訟之前由案件本身決定的,不能任意選擇;見證人則是在訴訟各種過程中根據需要邀請的,有廣泛的選擇性。
2、證明的對象不同。證人對案件事實本身作證;見證人只對被邀請參加見證的事實作證。
3、在訴訟中的作用不同。證人是協助司法機關查明案件事實;見證人是使司法機關的偵查行爲、程序產生無可懷疑的法律效果。
相關法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六十條 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
第一百三十一條 勘驗、檢查的情況應當寫成筆錄,由參加勘驗、檢查的人和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一百三十七條 在搜查的時候,應當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在場。
搜查婦女的身體,應當由女工作人員進行。
第一百三十八條搜查的情況應當寫成筆錄,由偵查人員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在逃或者拒絕簽名、蓋章,應當在筆錄上註明。
第一百四十條對查封、扣押的財物、文件,應當會同在場見證人和被查封、扣押財物、文件持有人查點清楚,當場開列清單一式二份,由偵查人員、見證人和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一份交給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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