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不利的規定是什麼
一、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不利的規定是什麼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
二、舉證責任分配的一般原則
我國根據法律要件分類說確立了舉證責任分配的一般原則。依據法律要件分類說,舉證責任應按如下原則分配:“
(一)凡主張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在的當事人,只須對產生該權利或法律關係的法律事實負舉證責任,不必對不存在阻礙該權利或法律關係發生的事實負舉證責任,存在阻礙該權利或法律關係發生的事實的舉證責任有對方當事人負擔。
(二)凡主張原來存在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己經或者應當變更或消滅的當事人,只須就存在變更或消滅權利或法律關係的事實負舉證責任,不必進一步對不存在阻礙權利或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的事實負舉證責任,這類事實的存在亦由對方當事人主張並負舉證責任。
具體來說“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
三、民事訴訟中舉證責任倒置的情形
1、公司案件中的舉證責任倒置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於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2、消費者權益案件中的舉證責任倒置經營者提供的機動車、計算機、電視機、電冰箱、空調器、洗衣機等耐用商品或者裝飾裝修等服務,消費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務之日起六個月內發現瑕疵,發生爭議的,由經營者承擔有關瑕疵的舉證責任。
需要提醒廣大消費者的是,該規則僅適用於機動車等耐用品和裝飾裝修等服務,且僅限於購買或者接受服務之日起六個月內,超過六個月後,不再適用;其他商品或者服務出現瑕疵,仍然按照誰主張誰舉證的規則,由消費者承擔舉證責任。
3、勞動法爭議中的舉證責任倒置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於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後果。
在勞動爭議糾紛案件中,因用人單位作出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勞動爭議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根據相關的法律規定,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如果舉證不利的話,那麼法院可能不會支持當事人的訴訟主張,法院會做出對當事人不利的判決結果,對於民事訴訟來說,也就是有可能會敗訴。一般來說,當事人需要對自己的主張提供相應的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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